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77號
原 告 吳雪紅
訴訟代理人 陳金漢律師
被 告 趙家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107年度交附民字第4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貳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3日18時15分許,因恐雨勢過大致其停 放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進水,而欲將A車移往地勢較高之 對向車道即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停放,其本應注 意機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不得以危險方式駕車、於行車 遇有變換車道時,左轉彎時應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及在未劃 設慢車道而劃有行車分向線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僅超車時 得駛越,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 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以右手操作機車龍頭、左手持傘之危險 駕駛方式,發動引擎欲騎乘A車至對向車道之路邊停放,於 行進中左偏至對向車道時,亦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駛入對 向車道而斜穿道路,其同向後方適有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五華街93巷往五華街方 向車道直行而來,本應亦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 未劃設慢車道而劃有行車分向線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僅超 車時得駛越,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逆向駛入對向車道,殆發現趙家麟A車 時已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伊之B車人車倒地,因
而受有第1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㈡茲請求被告賠償如下:
⒈醫療費用:
伊因上列車禍受傷,持續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臺北榮民 總醫院及臺大醫院就診,而支出醫療費用計新臺幣(下同) 31,459元。
⒉交通費用:
伊因上列車禍受傷自住家前往醫院就醫而支出交通費25,900 元(即原證6回診復健往返車資明細表及派車單74張,金額 計29,100元,扣除新光醫院部分,被告於106年6月3日(23 :45到達新光醫院)及106年6月5日(12:15出發,12:40 到達)為原告支出之交通費用各1,400元、1,200元;另被告 爭執原證6編號70、74,金額各300元部分,原告同意扣除, 故原告僅請求交通費用25,900元)。
⒊看護費用:
伊因上列車禍受傷臥病在床3個月,期間均由訴外人即伊之 大女兒周儀婷在家照顧,凡伊之吃藥、換藥、輪椅推送、如 廁、盥洗、回診、復健往返及三餐等,一切生活起居均由周 儀婷協助處理,前後長達3個多月之時間,依現各大醫院看 護之價格每日2,100元計算,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189,0 00元。
⒋僱工薪資:
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夫周勝利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賣早 市小吃維生,每日從凌晨四點至下午兩點收攤為止。自伊因 上列車禍受傷後,即因傷不能工作,而另行僱用訴外人禹明 珠小姐幫忙,期間為106年6月4日起至106年11月5日,工作 日合計142天,日薪1,300元,致伊受有相當於給付禹明珠薪 資184,600元之損害。
⒌精神賠償:
伊學歷為高中畢業,名下財產有每天擺攤送貨之發財車及案 發所騎乘之機車各一部,自結婚後即與配偶在三重區擺攤維 生,撫養三名女兒長大,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脊椎粉碎 性骨折併神經根壓迫性病變之傷害,臥病在床長達三個月以 上時間之久,且先後需至新光及臺大醫院回診復健多達數十 次之多,因所傷及之部位在脊椎神經,其所受身心上之折磨 與痛苦,實非一般人所能忍受,爰依法請求精神損害賠償30 萬元。
⒍基上,伊得請求之金額共計730,959元,又依臺灣高等法院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98號認定被告應負擔較高過失比例,兩 造過失比例應以3:7為適當,伊應得請求511,671元,扣除
伊已請領之強制險理賠88,339元,伊應得請求423,332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 告423,332元,及自106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利息。⒉請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醫療費用:
原證5編號8為健康檢查費,該20元費用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 。原告提出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病名為脊椎粉碎性 骨折,與上列車禍所造成腰椎壓迫性骨折,顯有不同,該部 分傷勢與上列車禍間是否有因果關係應請原告舉證。又原告 係於106年7月23日才到臺大醫院檢查,與上列車禍之發生已 相距50天,此部分傷勢應與上列車禍無關。原證5編號9-60 醫療支出與上列車禍無關。臺北榮民總醫院部分原告並未提 出診斷證明書,無從知悉是否與上列車禍是否有關。原證5 編號63醫療支出及編號62救護車支出不得認為與上列車禍有 關。原證5編號61發票係私文書,伊否認其真正,且上列車 禍發生是日伊已支付1,800元為原告購買護腰,是否有再購 置背架之必要,亦請原告說明。
㈡交通費用:
原告應舉證臺大醫院部分傷勢與上列車禍間是否有因果關係 。原證6編號1-69與上列車禍無關。新光醫部分,交通事故 發生當天之救護車費用係伊支出,6月5日之交通費用亦係伊 支付,原證6編號70支出顯與上列車禍無關,編號74是日係 為健康檢查,該交通費用與上列車禍無關。
㈢看護費用:
原告稱其臥床3個月(106年6月3日起至106年9月3日),由 原告大女兒在家照顧云云,惟原告於106年8月16日即已在市 場工作,並無臥床3個月之情,再原證7係私文書,伊否認其 真正,縱為真,原告自承由其女兒照顧,並無支出看護費之 情,其請求看護費用,係屬無由。
㈣僱工薪資:
原證9係私文書伊否認其真正,且原告於106年8月16日就在 市場工作,並無不能工作情形,且原告僱工與上列車禍無關 。僱工工作時間過長,且極為簡單,沒有身分證及住址,需 要查證,且要看其有無申報所得。
㈤精神賠償:
依新光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原告所受傷係腰椎壓迫性骨折, 並未開刀,只需休息即可,故原告請求30萬元精神賠償,顯 屬過高。
㈥上列車禍依刑事判決兩造均有過失,而原告逆向騎車應負較
大之責任,應認定兩造責任各半。原告已請領強制責任險部 分,應予扣除,此部分應於計算賠償金額後再行扣除,原告 扣除後再計算責任比例,計算有錯誤等語,資為抗辯。併為 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列時地,因疏未注意,以右手操作 機車龍頭、左手持傘之危險駕駛方式,發動引擎欲騎乘A車 至對向車道之路邊停放,於行進中左偏至對向車道時,亦未 顯示方向燈,即貿然駛入對向車道而斜穿道路,其同向後方 適有原告騎乘B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逆向駛入對向車道 ,殆發現趙家麟A車時已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原 告之B車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第1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被告因此經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1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 8年度交上易字第98號判處過失傷害罪刑確定等情,有診斷 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調偵字第 790號起訴書、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1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 08年度交上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 交附民字第48號卷第11-18頁、本院卷第51-71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應信為真,足見原告確因被告之上列過失傷害 行為致受有上列傷害。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列侵權行為 ,致身體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即屬有據,應屬可採。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上列車禍受傷至醫院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31 ,459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醫藥費收 據為證(見本院107年度交附民字第48號卷第11-13頁、本院
卷第73-161頁),且其中原證5編號8之新光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見本院卷第91頁)20元係證明書費,屬原告為實現損害 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引起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被告辯稱係健康檢查費,顯與事 實不符,不可採信;原告於106年6月3日車禍發生當日經送 往新光醫院急診,僅作X光檢查,初步判斷為「第1腰椎壓迫 性骨折」,有上開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項目 欄所示X光費附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交附民字第48號卷第 11頁、本院卷第77頁),俟因傷勢未癒,始於同年7月23日 至臺大醫院住院接受脊椎核磁共振檢查,因而確認係「脊椎 粉碎性骨折」,並治療至同年7月29日始出院等情,亦有上 開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憑(見本 院107年度交附民字第48號卷第13頁、本院卷第95頁),足 見上開兩家醫院所示原告受傷部位及症狀相同,為上列車禍 所致之同一傷勢無誤,況原告自同年6月30日、7月14日即曾 前往臺大醫院治療上列車禍所受之傷害,復有該院門診醫療 費用收可考(見本院卷第93頁),堪認原告係於受傷後持續 前往新光醫院、臺大醫院治療無誤;原告於106年6月14日於 住家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由救護車載送至臺北 榮民總醫院一般骨科就診,並作X光檢查等情,有原告提出 當日之和安救護車值勤收費記錄、臺北榮民總醫院之門診醫 療費用明細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161頁),足見 該次就診之醫療費用與上列車禍受傷有關;原告主張原證5 編號第61號證物護腰,因被告原購買之護腰寬度不夠不合用 ,所以原告乃再另買一條較大的使用等情,並提出原證5編 號61,106年6月5日背架1萬元之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 159頁),上列統一發票業經營業人即萬億傷殘器材有限公 司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且於買受人欄位載明吳雪紅(即原 告),蓋用負責人鮑慶生之私章,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 項規定,應推定為真正,況被告亦自承其於106年6月3日為 原告購買護腰1,800元,並提出維康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 235頁),並非背架1萬元,故原告請求上列醫療費用31,459 元,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上列車禍受傷,自原告新北市○○區○○街00 巷00號4樓住家往返醫院就診支出交通費25,900元(即原證6 回診復健往返車資明細表及派車單74張,金額計29,100元, 扣除新光醫院部分,被告於106年6月3日(23:45到達新光 醫院)及106年6月5日(12:15出發,12:40到達)為原告 支出之交通費用各1,400元、1,200元;另被告爭執原證6編
號70、74,金額各300元部分,原告同意扣除,故原告僅請 求交通費用25,900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回診復健 往返車資明細表及派車單為證(見本院107年度交附民字第 48號卷第11-13頁、本院卷第163-215頁),且原告係於受傷 後持續前往新光醫院、臺大醫院治療,已如前述。另查原證 6回診復健往返車資明細表,其中編號8-14、16-18、20-3 9 、49,共計31趟(每趟車資均為400元,共計12,400元)部 分(見本院卷第163-165頁),經本院核對原證5醫療費用明 細、醫藥費收據(見本院卷第73-161頁),發現原告於上列 編號8-14、16-18、20-39、49所示之日期並未前往醫院就診 而支出醫療費用,核非必要費用,應予剔除,故原告請求上 列交通費用13,500元,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上列車禍受傷,臥病在床3個月,日常生活不 能自理,需專人照護90日,而由原告之女周儀婷看護,按各 大醫院看護之價格每日2,100元計算,原告看護費用189,000 元等情,業據證人周儀婷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270-27 1頁),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載明:「需專人照 顧3個月」)、看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107年度交附民字第 48號卷第11頁、本院卷第217頁)。惟查,原告於106年8月1 6日即已在市場工作,並無臥床3個月之情,此有被告提出之 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3頁),觀諸該照片所示, 當時原告尚能自行站立,並無須他人攙扶,且有低頭看顧攤 位食物情形,亦未見有原告之女周儀婷或其所僱用之禹明珠 在旁協助之情事,足認原告於當時已能自理生活並看顧生意 無訛。另依原告提出之上列醫療費用明細及車資明細(見本 院卷第73-75、163-165頁),均未見原告於106年8月16日當 日有派車就醫之紀錄,是原告主張當日是原告女兒帶原告出 外復健順便到麵攤關心查看一下而已,原告很快即離開返家 休息,並無被告所稱在麵攤工作之情事云云,即屬無據。本 院審酌上情及上列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載明:「需專人 照顧3個月」)僅屬合理推估之時間,並非已發生之事實, 因認原告傷後需專人照顧應以74日(即自106年6月3日至106
年8月15日)為必要,且就一般吾人社會經驗常情而言,看 護費以每日2,100元計算應為合理,則依此計算,原告得請 求之看護費用為155,400元(74×2,100=155,400)。 ⒋僱工薪資:
原告主張其與夫周勝利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賣早市小吃 維生,每日從凌晨四點至下午兩點收攤為止。其因上列車禍 受傷不能工作,而另行僱用禹明珠小姐幫忙,期間為106年6 月4日起至106年11月5日,工作日合計142天,日薪1,300元 ,致其受有相當於給付禹明珠薪資184,600元之損害等情, 業據證人禹明珠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271-273頁), 並提出禹明珠僱用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21頁)。惟查 ,原告於106年8月16日即已在市場工作,並無臥床3個月之 情,已如前述,且經證人禹明珠稱:星期一固定休息,星期 二早上5點到下午2點,有時候超時最晚到3點多才下班。‧ ‧‧每日工資1,300元現領」等語(見本院卷第272頁),足 見原告因上列車禍受傷不能工作,而另行僱用禹明珠小姐工 作之期間應為106年6月4日起至同年8月15日止,共63日(每 週僅工作6日,應扣除星期一休息日)。是原告得請求之僱 工薪資為81,900元(63×1,300=81,900)。 ⒌精神賠償: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院斟酌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過失傷害)發生時年 滿50歲(56年生),其於106年6月3日因上列車禍受有第1腰 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迭經急診、門診治療、住院檢查及復 健治療等情,有上列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醫藥費收 據為證(見本院107年度交附民字第48號卷第11-13頁、本院 卷第73-161頁),傷後臥床,日常生活不能自理,需專人照 護,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自陳係高中畢業 ,原告與夫在三重區擺攤維生,名下有小貨車1部,其106年 度申報所得為零,財產總額為零,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其財 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被告於侵權行為時年滿59歲(46年生 ),其106年度申報所得為78萬餘元,財產總額為184萬餘元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爰審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其他情形,認原告請求慰撫金 賠償(非財產上損失)3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萬元 ,方屬公允。
⒍基上,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31,459元、交通費用13,500元、 看護費用155,400元、僱工薪資81,900及精神撫慰金20萬元
,共計482,259元之損害賠償。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 之發生,係因被告於上列時地,因疏未注意,以右手操作機 車龍頭、左手持傘之危險駕駛方式,發動引擎欲騎乘A車至 對向車道之路邊停放,於行進中左偏至對向車道時,亦未顯 示方向燈,即貿然駛入對向車道而斜穿道路,其同向後方適 有原告騎乘B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逆向駛入對向車道, 殆發現趙家麟A車時已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原告 之B車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第1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等 情,已如前述。本院因認原告、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 比例各為十分之三、十分之七,應減輕被告十分之三賠償責 任。是原告依上列說明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46,261元 (482,259×0.7=337,581)。五、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 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 者,為受害人本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11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陳明其已自被告所駕駛 之上列重型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取理賠金88,339元( 即69,944元及18,395元),並提出原告領取強制險帳戶為證 (見本院卷第225、227頁),則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337, 581元應扣除理賠金88,339元,始屬允當。是原告僅得請求 被告賠償249,242元。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9,24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26日(見本院107年度 交附民字第48號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
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德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