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56號
原 告 張茂富
葉曾美玉
吳蔡麗英
前3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沛珊律師
被 告 吳文斗
孫永錫
前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惠珍律師
被 告 廖吳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文斗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 地上物如附圖所示242 ⑴部分(面積3.66平方公尺)拆除後 ,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張茂富。
二、被告孫永錫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 地上物如附圖所示243 ⑴部分(面積4.78平方公尺)拆除後 ,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葉曾美玉。
三、被告廖吳金蓮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 之地上物244 ⑴部分(面積5.91平方公尺)拆除後,將該部 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吳蔡麗英。
四、被告吳文斗應給付原告張茂富新臺幣(下同)4,939 元,暨 自107 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及自107 年8 月29日起至返還上開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 給付3,092 元。
五、被告孫永錫應給付原告葉曾美玉19,432元,暨自107 年8 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自107 年8 月29日起至返還上開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4,038 元 。
六、被告廖吳金蓮應給付原告吳蔡麗英24,025元,暨自107 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自107 年 8 月29日起至返還上開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4,993 元。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九、第一、四項訴之聲明於原告張茂富分別以79,000元、1,600 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吳文斗如分別以238,632 元、4,939 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第二、五項訴之聲明於原告葉曾美玉分別以103,000元、 8,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孫永錫如分別以 311,656 元、24,025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十一、第二、六項訴之聲明於原告吳蔡麗英分別以128,000元、 8,000 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廖吳金蓮如分別 以385,332 元、24,025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十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 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聲明為:(一)被告吳文斗應將坐落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如附圖所示24 2 ⑴部分(面積3.66平方公尺)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騰空 返還予原告張茂富。(二)被告孫永錫應將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如附圖所示243 ⑴部分( 面積4.78平方公尺)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葉曾美玉。(三)被告廖吳金蓮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244 ⑴部分(面積5.91平方公尺 )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吳 蔡麗英。(四)第一項至第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8 年8 月28日以民事訴之變更及追 加聲請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吳文斗應將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如附圖所示242 ⑴部分 (面積3.66平方公尺)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 告張茂富。(二)被告孫永錫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000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如附圖所示243 ⑴部分(面積4.78 平方公尺)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葉曾美玉 。(三)被告廖吳金蓮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 號土地上之地上物244 ⑴部分(面積5.91平方公尺)拆除後 ,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吳蔡麗英。(四)被告吳文 斗應給付原告張茂富6,152 元,暨自民事訴之變更及追加聲 請狀(下稱變更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第
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3,865 元。(五)被告稽永錫應 給付原告葉曾美玉24,285元,暨自變更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自變更書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5,048 元 。(六)被告廖吳金蓮應給付原告吳蔡麗英30,027元,暨自 變更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及自變更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第三項土地之 日止,按年給付6,241 元。(七)第一、四項訴之聲明,原 告張茂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八)第二、五項訴 之聲明,原告葉曾美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九) 第二、六項訴之聲明,原告吳蔡麗英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仍係基於其等與被告間就所 有物返還請求之相同基礎事實,而就同一證據資料,於審理 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且不甚妨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張茂富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 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所有人, 因新北市政府實施汙水下水道工程,防火間隔配合衛工處 用戶接管施工及維護所需1.5 公尺空間,依法進行土地鑑 界後,始發現後方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 號房屋所有人即被告吳文斗,未經原告張茂富之同意,違 法增建地上物,占用上開242 地號土地而為使用收益,且 因被告吳文斗所有房屋占用原告張茂富所有之土地,新北 市政府將汙水管線及水溝蓋均設置於上開242 地號土地內 ,致全部汙水均通過原告張茂富所有土地。
(二)原告葉曾美玉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 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所有人 ,亦因新北市政府於107 年間實施汙水下水道工程,依法 進行土地鑑界後,始發現後方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 巷00號房屋所有人即被告孫永錫,未經原告葉曾美 玉之同意,違法增建地上物,占用上開243 地號土地而為 使用收益,且被告孫永錫長期將其糞管設置於原告葉曾美 玉之土地內排放糞尿;且因被告孫永錫所有房屋占用原告 葉曾美玉之土地,新北市政府將汙水管線及水溝蓋均設置 於上開243 地號土地內,致全部汙水均通過原告葉曾美玉 所有之土地。
(三)原告吳蔡麗英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 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所有人
,亦因新北市政府於107 年間實施汙水下水道工程,依法 進行土地鑑界後,始發現後方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 巷00號房屋所有人即被告廖吳金蓮,未經原告吳蔡 麗英之同意,違法增建地上物,並增設鐵欄杆封住後方防 火巷出入口、逕自設置監視器及堆放雜物,占用上開242 地號土地而為使用收益;且因被告廖吳金蓮所有房屋占用 原告吳蔡麗英之土地,新北市政府將汙水管線及水溝蓋均 設置於上開244 地號土地內,致全部汙水均通過原告葉曾 美玉所有土地。
(四)查被告吳文斗未經原告張茂富之同意、被告孫永錫未經原 告葉曾美玉之同意,及被告廖吳金蓮未經原告吳蔡麗英之 同意,分別占用渠等所有土地為使用及收益,即屬無權占 用,已分別損害原告三人權益,原告張茂富、葉曾美玉及 吳蔡麗英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拆除占用原 告三人所有土地之地上物,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分別 返還原告三人
(五)原告張茂富於107 年1 月25日始為系爭242 地號之所有人 ,故原告張茂富請求被告吳文斗應給付自民事訴之變更及 追加聲請狀(下稱變更書狀)書狀送達翌日起回溯至107 年1 月25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150 元,及給付自變 更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年給 付占有系爭242 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3,865 元。
(六)原告葉曾美玉於65年6 月28日為系爭243 地號之所有人, 故原告葉曾美玉請求自變更書狀送達翌日起回溯5 年,被 告孫永錫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285元,及給付 自變更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 年給付占有系爭243 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5,048 元。
(七)原告吳蔡麗英於65年6 月28日為系爭244 地號之所有人, 故原告吳蔡麗英請求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回溯5 年,被告 廖吳金蓮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027元,及給付 自變更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 年給付占有系爭243 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6,241元。
(八)另上開請求回溯期間之不當得利給付均無確定期限,且雙 方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原告三人爰依民法第229 條 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三 人自變更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
(九)聲明:
1.被告吳文斗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 之地上物如附圖所示242 ⑴部分(面積3.66平方公尺)拆 除後,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張茂富。
2.被告孫永錫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 之地上物如附圖所示243 ⑴部分(面積4.78平方公尺)拆 除後,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葉曾美玉。 3.被告廖吳金蓮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上之地上物244 ⑴部分(面積5.91平方公尺)拆除後,將 該部分土地,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吳蔡麗英。 4.被告吳文斗應給付原告張茂富6,152 元,暨自變更書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自 變更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第一項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3,865 元。
5.被告孫永錫應給付原告葉曾美玉24,285元,暨自變更書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 自變更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第二項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5,048 元。
6.被告廖吳金蓮應給付原告吳蔡麗英30,027元,暨自變更書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及自變更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第三項土地之日 止,按年給付6,241 元。
7.第一、四項訴之聲明,原告張茂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8.第二、五項訴之聲明,原告葉曾美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9.第二、六項訴之聲明,原告吳蔡麗英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吳文斗主張
1.新北市政府為實施汙水下水道工程,因防火間隔配合衛工 處用戶接管施工及維護所需1.5 公尺,新北市政府因此進 行「土地鑑界」。本件原告張茂富、被告之土地「實地界 址」發生界標移動、湮滅或遺失造成「經界不明」狀況, 而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辦理鑑界時,尚須權利人「到場指 界」、「埋設界標」,惟被告吳文斗並未到場指界,復況 本件測量土地,「指界」程序至為關鍵,地政人員並未向 權利人指示概略位置,何以仍有測量結果。
2.經查,鈞院囑託新北市新莊區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認定 被告無文斗占用原告張茂富系爭土地3.66平方公尺,公告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200元,核算系爭土地價值為48,312 元,其價值甚低;次以上開土地位置,均位於屋後巷弄, 無其他可利用價值;再參「新北市樹林地區污水下水道工 程第一期工程第二、三、六條」用戶接管施工同意書,以 上足證系爭土地即便拆屋還地返還原告,原告張茂富已不 能再為任何利用,必須專為供污水下水道退縮面積之利用 ,而被告吳文斗已經自費處理,並未違背公共利益或損及 污水下水道系統,亦未損及原告張茂富污水下水道系統之 權益。再觀被告吳文斗並非故意占用原告張茂富之土地, 而是因為前手或建商興建時,即已屬於占有土地狀況。就 被告吳文斗針對系爭土地之地上件物拆除,經人估價約70 萬元以上,勢必造城牆面龜裂、整體結構性遭受破壞,同 時直接影響結構安全,未來將面臨漏水可能性,被告住家 安全將是問題。綜上所陳,針對本件拆屋還地事件,原告 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行使民法第767 條權利之結果,自己 於未獲可利用價值與經濟價值前,對他人已造成甚此之損 害,是其權利行使在社會觀念上,已悖離所有權之目的, 超出其機能範圍,實已構成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等語資 為抗辯。
3.聲明:
⑴駁回原告張茂富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被告孫永錫主張:
1.新北市政府為實施汙水下水道工程,因防火間隔配合衛工 處用戶接管施工及維護所需1.5 公尺,新北市政府因此進 行「土地鑑界」。本件原告葉曾美玉、被告孫永錫之土地 「實地界址」發生界標移動、湮滅或遺失造成「經界不明 」狀況,而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辦理鑑界時,尚須權利人 「到場指界」、「埋設界標」,惟被告孫永錫並未到場指 界,復況本件測量土地,「指界」程序至為關鍵,地政人 員並未向權利人指示概略位置,何以仍有測量結果。 2.經查,鈞院囑託新北市新莊區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認定 被告孫永錫占用原告葉曾美玉系爭土地4.78平方公尺,公 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200元,核算系爭土地價值為63,0 96元,其價值甚低;次以上開土地位置,均位於屋後巷弄 ,無其他可利用價值;再參「新北市樹林地區污水下水道 工程第一期工程第二、三、六條」用戶接管施工同意書, 以上足證系爭土地即便拆屋還地返還原告,原告葉曾美玉 已不能再為任何利用,必須專為供污水下水道退縮面積之 利用,而被告孫永錫已經自費處理,並未違背公共利益或
損及污水下水道系統,亦未損及原告葉曾美玉污水下水道 系統之權益。
3.再觀被告孫永錫並非故意占用原告葉曾美玉之土地,而是 因為前手或建商興建時,即已屬於占有土地狀況。就被告 孫永錫針對系爭土地之地上件物拆除,經人估價約70萬元 以上,勢必造城牆面龜裂、整體結構性遭受破壞,同時直 接影響結構安全,未來將面臨漏水可能性,被告孫永錫住 家安全將是問題。綜上所陳,針對本件拆屋還地事件,原 告葉曾美玉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行使民法第767 條權利之 結果,自己於未獲可利用價值與經濟價值前,對他人已造 成甚此之損害,是其權利行使在社會觀念上,已悖離所有 權之目的,超出其機能範圍,實已構成權利濫用等語資為 抗辯。
3.聲明:
⑴駁回原告葉曾美玉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被告廖吳金蓮到庭主張:
現在房屋占用原告吳蔡麗英土地的部分不是被告蓋的,被 告廖吳金蓮買受時房屋狀態即如此,並未變更過。併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 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 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 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155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等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 地為被告等所有之系爭增建物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242 ⑴ 、243 ⑴、244 ⑴部分面積為3.66、4.78、5.91平方公尺 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242 、243 、244 號土 地及其上建物之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地上物照片在卷 為證(107 年度重司調字第380 號卷【下稱調字卷】第43 頁、第45頁、第49頁、第51頁、第57頁、第59頁、第61頁 ,本院卷第61頁至第73頁);並經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 驗筆錄存卷可稽(本院卷第137 頁至第139 頁),復有本 院囑託新莊地政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143 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並 不爭執(本院卷第186 頁至第187 頁),自堪認原告之上 開主張為真實。然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增建物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系爭3 筆土地為原告等所有,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並無占有之合法權源得以主張(本院卷 第186 至187 頁),則原告本於上開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 ,請求被告分別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號242 ⑴ 、243 ⑴、244 ⑴部分之位置面積各為3.66㎡、4.78㎡、 5.91㎡之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2.按民法第148 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 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3 筆土地遭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242 ⑴、243 ⑴、244 ⑴部分之位置面積為3.66㎡、4.78㎡、5.91㎡,而系爭3 筆土地分別為被告所有之建物所占用,若將其拆除,可使 原告完整取回系爭土地,作整體規劃利用,則原告訴請被 告拆除占用之地上物返還土地,乃正當行使所有權之權能 ,難認主要係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且兩造之房屋現況於防 火隔間過於緊密(本院卷第頁),除有清理、維護房屋之 不易,更有防火、逃生及救災之安全疑慮,不論從權利本 質、經濟目的、社會觀念而言,難認逾越必要範圍,自無 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是被告上開抗辯,要無可採。(二)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其所受利益依其性質或其他情形不 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1 條 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者,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1.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所受之利益為占有使用之 價值,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故應償還其價額,即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則原告下列請求,均屬有據。
⑴原告張茂富於107 年1 月25日始為系爭242 地號之所有人 ,故請求被告吳文斗應給付自變更書狀送達翌日起回溯至 107 年1 月25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⑵原告葉曾美玉於65年6 月28日為系爭243 地號之所有人, 故請求被告孫永錫應給付自變更書狀送達翌日起回溯5 年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⑶原告吳蔡麗英於65年6 月28日為系爭244 地號之所有人, 故請求變更書狀送達翌日起回溯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及給付自民事訴之變更及追加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
交還占有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
2.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地 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 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05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 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則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 又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 地價為法定地價;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 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 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 相比較,以為決定租金之適當標準,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 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近10 7 縣道,附近有便利超商、各種商店,加油站、銀行、郵 局、國小,鄰近溪崑國中、捷運站,生活機能佳等情,此 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而系爭242 、243 、244 地號土地 之公告地價,於103 年1 月至104 年12月皆為11,000元、 於105 年1 月至106 年12月皆為13,400元、107 年1 月至 108 年1 月皆為每平方公尺13,200元,有新北市政府不動 產買賣交易服務網查詢網頁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5 頁、 第167 頁及第169 頁)。再參酌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 ,如未申報地價,則以土地之公告地價80%為申報地價, 此即為法定地價。系爭242 、243 、244 地號土地之法定 地價103 年至104 年每平方公尺為8,800 元、105 年至10 6 年每平方公尺為70,720元、107 年至108 年每平方公尺 為10,560元。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及周邊繁榮程 度,認原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 週年利率8 %計算,較為適當。而原告張茂富請求被告吳 文斗之不當得利期間為107 年1 月25日起至108 年8 月28 日止(即變更書狀送達之日,本院卷第218 頁背面);原 告葉曾美玉請求被告孫永錫之不當得利期間為103 年8 月 27日起至108 年8 月28日止;原告吳蔡麗英請求被告廖吳 金蓮之不當得利期間為103 年8 月27日起至108 年8 月28 日止,經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8 %為標準,計算被告各應 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各為:
⑴被告吳文斗部分:
自107 年1 月25日起至108 年8 月29日止,被告吳文斗應 給付原告張茂富4,939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 ⑵被告孫永錫部分:
自103 年8 月27日起至108 年8 月29日止,被告孫永錫應 給付原告葉曾美玉19,43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
⑶被告廖吳金蓮部分:
自103 年8 月27日起至108 年8 月29日止,被告廖吳金蓮 應給付原告吳蔡麗英24,025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 3.從而,原告下列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⑴原告張茂富請求被告吳文斗返還自107 年1 月25日起至 108 年8 月2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939 元及自 107 年8 月29日起至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各按年給 付原告張茂富3,092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四)。 ⑵原告葉曾美玉請求被告孫永錫返還自103 年8 月29日起至 108 年8 月2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9,432元及自 107 年8 月29日起至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 原告葉曾美玉4,038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四)。 ⑶原告吳蔡麗英請求被告廖吳金蓮返還自103 年8 月29日起 至108 年8 月2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025元及 自108 年8 月29日起至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各按年 給付原告吳蔡麗英4,993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四)。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 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張茂 富、葉曾美玉、吳蔡麗英分別對被告吳文斗、孫永錫、廖吳 金蓮就4,939 元、19,432元、24,025元部分之不當得利請求 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 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變更書狀送達日(108 年8 月28日, 本院卷第218 頁背面之送達證書)之翌日即107 年9 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拆除如附圖242 ⑴、243 ⑴、244 ⑴所示土地上之地 上物後,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上所示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原告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六項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本院審酌本件拆屋還地部分原告全部勝訴,而附帶請求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雖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惟因此部分 原本就不須繳納裁判費,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訴 訟費用全部由被告一造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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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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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不當得利金額計算 │
│ │ │ │(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8 %×占用期間×原告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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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年1 月1 日至│10,560元/ ㎡│3.66㎡ │10,560元/ ㎡×3.66㎡×8 %×(242日/365日)×1= 2,050元│
│108 年8 月29日,│ │ │ │
│共242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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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年1 月25日至│10,560元/ ㎡│3.66㎡ │10,560元/ ㎡×3.66㎡×8 %×(341日/365日)×1=2,889元 │
│107 年12月31日,│ │ │ │
│共341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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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4,93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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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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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不當得利金額計算 │
│ │ │ │(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8 %×占用期間×原告應有部分)│
├────────┼──────┼────┼────────────────────────────┤
│108 年1 月1 日至│10,560元/ ㎡│4.78㎡ │10,560元/ ㎡×4.78㎡×8 %×(241 日/365日)×1 =2,677 │
│108 年8 月29日,│ │ │元 │
│共242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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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年1 月1日至 │10,560元/ ㎡│4.78㎡ │10,560元/ ㎡×4.78㎡×8 %×1年×1 =4,038元 │
│107 年12月31日,│ │ │ │
│共1年 │ │ │ │
├────────┼──────┼────┼────────────────────────────┤
│105 年1 月1 日至│10,720元/ ㎡│4.78㎡ │10,720元/ ㎡×4.78㎡×8 %×2年×1 =8,199元 │
│106 年12月31日,│ │ │ │
│共2年 │ │ │ │
├────────┼──────┼────┼────────────────────────────┤
│104 年1 月1 日至│8,800元/ ㎡ │4.78㎡ │8,800元/ ㎡×4.78㎡×8 %×1年×1 =3,365元 │
│104 年12月31日,│ │ │ │
│共1年 │ │ │ │
├────────┼──────┼────┼────────────────────────────┤
│103 年8 月29日至│8,800元/ ㎡ │4.78㎡ │8,800 元/ ㎡×4.78㎡×8 %×(126 日/365日)×1 =1,152 │
│103 年12月31日,│ │ │元 │
│共125日 │ │ │ │
├────────┴──────┴────┼────────────────────────────┤
│ 合計 │19,43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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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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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不當得利金額計算 │
│ │ │ │(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8 %×占用期間×原告應有部分)│
├────────┼──────┼────┼────────────────────────────┤
│108 年1 月1 日至│10,560元/ ㎡│5.91㎡ │10,560元/ ㎡×5.91㎡×8 %×(241 日/365日)×1 =3,310 │
│108 年8 月29日,│ │ │元 │
│共242日 │ │ │ │
├────────┼──────┼────┼────────────────────────────┤
│107 年1 月1日至 │10,560元/ ㎡│5.91㎡ │10,560元/ ㎡×5.91㎡×8 %×1年×1 =4,993元 │
│107 年12月31日,│ │ │ │
│共1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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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年1 月1 日至│10,720元/ ㎡│5.91㎡ │10,720元/ ㎡×5.91㎡×8 %×2年×1 =10,137元 │
│106 年12月31日,│ │ │ │
│共2年 │ │ │ │
├────────┼──────┼────┼────────────────────────────┤
│104 年1 月1 日至│8,800元/ ㎡ │5.91㎡ │8,800元/ ㎡×5.91㎡×8 %×1年×1 =4,161元 │
│104 年12月31日,│ │ │ │
│共1年 │ │ │ │
├────────┼──────┼────┼────────────────────────────┤
│103 年8 月29日至│8,800元/ ㎡ │5.91㎡ │8,800 元/ ㎡×5.91㎡×8 %×(126 日/365日)×1 =1,425 │
│103 年12月31日,│ │ │元 │
│共125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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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24,02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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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四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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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用土地 │占用面積│ 不當得利金額計算 │
│ │ │(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8 %×占用期間×原告應有部分)│
├───────────────┼────┼────────────────────────────┤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3.66㎡ │10,560元/ ㎡×3.66㎡×8 %×1年×1 =3,09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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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4.78㎡ │10,560元/ ㎡×4.78㎡×8 %×1年×1 =4,03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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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5.91㎡ │10,560元/ ㎡×5.91㎡×8 %×1年×1 =7,99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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