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450號
PCDV,108,訴,450,2019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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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50號
原   告 大北大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天門 
訴訟代理人 王嘉斌  律師
被   告 綠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定宏 
訴訟代理人 周威良  律師
      蔡政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查坐落於新北市樹林區學府路之「大北大社區」為被告所興 建,故該社區內位於地下二層之「緊急發電機」設備亦為被 告公司所裝設。
㈡詎於民國107 年6 月間,原告啟動「緊急發電機」,該發電 機竟然產生黑煙,導致瀰漫整個地下室,經原告向被告反應 ,被告亦答應原告予以改善,則雙方間成立此「緊急發電機 」之修繕契約,怎料,被告僅使用一般油炸店或燒烤店之排 煙設備加裝於緊急發電機上,欲將該黑煙引導排至戶外,然 該裝置竟因發電機產生之高溫而予以自燃毀損,顯然該裝置 並無法架設於該發電機上,而被告公司在未獲得原告同意下 ,再度請廠商又重新架設同樣之排煙設備,故仍有因高溫而 燒毀之可能,為此原告特委請專業廠商尋求解決之道,經專 業廠商告知該「緊急發電機」僅有加裝「超高溫黑煙再淨化 器」發可解決高溫及黑煙問題,而非僅如被告加裝食品級之 排煙設備,為此原告多次函知及函請被告公司改善,卻未獲 被告公司出面處理,被告公司僅於107 年11月28日以綠水( 工)字第1071128 號函告知產生黑煙係保養不確實或長期不 正常使用所致,而其僅欲以前揭食品級排煙設備解決云云, 因被告公司不願處理改善,原告為顧及社區住戶之生命安全 ,不得不自行與「晶達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簽立契約,由該 公司先行拆除被告公司裝設之食品級排煙裝置,再於「緊急 發電機」上裝設「600W柴油引擎發電機陶瓷觸媒旁通式黑煙 淨化器(排煙管口徑:8 )」,共計花費新臺幣(下同)74



5,500 元。
㈢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訂有明文。查系爭「緊急發電 機」啟動時排出黑煙,由原告向被告為反應後,被告公司同 意原告由其負責處理修繕緊急發電機排出黑煙事宜,則雙方 對於修繕黑煙事宜已達成合意,成立修繕契約,此契約性質 上應屬無償之委任契約,被告對原告自負有修繕緊急發電機 之義務存在,而原告加裝食品級之排煙設備,因發電機啟動 時產生之高溫導致燒毀,自非屬修繕之方式,且被告公司於 11月28日以原證四之函文終止雙方之契約,則被告在未處理 完畢事務時終止契約,依據民法第549 條第2 項之規定應對 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因此須花費745,500 元委請其他 廠商加裝「陶瓷觸媒旁通式黑煙淨化器」,自應由被告賠償 予原告。
㈣綜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45,500 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稱:
㈠本件被告為興建大北大社區之承造人,依相關建築法規,住 宅大樓於申請建築時即需設置緊急發電機,俾能於建築完成 時合法申請使用執照,是被告均已適法於大北大社區之地下 室,裝設緊急發電機,該發電機於設置時即有良好之排煙設 備,而於101 年1 月9 日得使用執照,且已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57條規定,點交予原告。
㈡嗣原告於107 年6 月間,即該緊急發電機啟用已逾7 年後, 向被告反應該發電機開始有黑煙等情,被告發自善意於協商 後,同意無償贈與原告,加裝另一排煙試備,然而,原告公 司於被告公司裝設後,竟無端且未附任何事證,認為新加裝 之排煙設備,為食品級且有溫度過高等情,本公司本於善意 告知願再予協助,未料原告即拒絕,並自行拆除被告公司贈 與之排煙設後,且自行改裝其他排煙裝置。
㈢然查,被告已適法安裝之緊急發電機,已有妥善之排煙設備 ,且業經大北大社區使用7 年,被告已無義務再為原告社區 裝設該公共設施。本件係基於被告善意,贈與原告排煙設備 。
⒈按民法第410 條規定:「贈與人僅就其故意或重大過失, 對於受贈人負給付不能之貴任。」、民法第411 條:「贈 與之物或權利如有瑕疵,贈與人不負擔保責任。但贈與人 故意不告知其瑕疵或保證其無瑕疵者,對於受贈人因瑕疵 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義務。」。




⒉經查,被告於大北大社區建造時已依法安裝緊急發電機, 並適法取得使用執照。而該依法安裝之緊急發電機,如被 證2 型號,且當時安裝時即有內建之排煙設備,顯見於 101 年1 月9 日取得使用執照,及點交予大北大社區時, 已有適法及符合環保標章之發電機與排煙設備,始能符合 主管機關之消防等檢查,而得以取得使用執照。 ⒊惟查,原告於107 年初,認為被告原已安裝於緊急發電機 上之排煙設備,於測試時有黑煙等情(被告否認之)。嗣 107 年4 月30日於新北市公務局協調下,被告同意就已經 點交之社區公共設施,「緊急發電機部分,綠水建設於 107 年5 月31日提出改善方案,保固1 年。」,其後被告 本於善意,提出加裝另一排煙設備之改善方案。 ⒋前開兩造之協議,被告同意加裝另一排煙設備一節,被告 就已點交之緊急發電機及排煙設備,應由大北大社區自行 保管維護,即原告管委會始有義務維修保養,被告並無此 義務,殊為明確。然而,被告本於善意,於協商後以安裝 排煙設備之方式,與原告達成協議,兩造係以贈與排煙設 備(含安裝)之方式,意思表示一致。原告主張,兩造間 成立無償委任,殊無足取。
⒌故而,本件被告確已為原告安裝排煙設備,已完成贈與之 義務,就算原告認為被告之贈與物,不符合其主觀想像, 被告均無其他之給付義務。
㈣縱認為被告同意為原告加裝排煙設備,但原告認為被告加裝 之排煙設備,僅為食品級且有溫度過高等情,均屬無據,被 告業已履行協議,原告自無由另為請求。
⒈本件縱原告認為,被告應履行之義務為改善排煙狀況,然 查,原告稱被告加裝之排煙設備,僅為食品級且有溫度過 高等情,均屬無據,未提出相關證據、數據、照片等,純 屬主觀上之臆測,毫無任何理由。
⒉被告謹提出,為大北大社區新安裝之排煙設備,相關資料 及廠商提供之簡報,其中,簡報第5 項以下「5.安裝實例 / 工業4.0 數位檢測裝置」、「6.安裝/ 測試過濾效能」 、「7.紡織研究所(TTRI)測試報告」、「8.專利」、「 9.濾材及HEPA分類說明」均足稽,被告所安裝之排煙設備 ,係工業用且通過專業過濾檢測。
㈤綜上,答辯聲明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緊急發電機」啟動時排出黑煙,由原告向被 告為反應後,被告同意原告由其負責處理修繕緊急發電機排



出黑煙事宜,則雙方對於修繕黑煙事宜已達成合意,成立修 繕契約,此契約性質上應屬無償之委任契約,被告對原告自 負有修繕緊急發電機之義務存在,而原告加裝食品級之排煙 設備,因發電機啟動時產生之高溫導致燒毀,自非屬修繕之 方式,嗣被告終止雙方之契約,被告在未處理完畢事務時終 止契約,原告因此須花費745,500 元委請其他廠商加裝「陶 瓷觸媒旁通式黑煙淨化器」,原告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 詞置辯。
㈡按委任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 務(民法第528 條參照),該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提供 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 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 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 ,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 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 時終止(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98年度台 上字第218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7 年 4 月30日就系爭緊急發電機協議結論為「緣水建設於107 年 5 月31日提出改繕方案,保固1 年」,有會議紀錄為證(本 院卷第167 頁),認為兩造間係委任關係(本院卷第230 頁 ),被告則主張係贈與關係(本院卷第234 頁),縱認兩造 間係委任關係,然依上所述,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 止委任契約,則被告於107 年11月28日以綠水(工)字第 1071128 號函終止委任契約,其內容略以:「一、此案本公 司已提出改善方案,經貴院同意並施作,現已施工近6 成進 度,唯貴社區提出相關變更方案,要求拆除已施作完成這被 並復原,合先敘明。二、依貴我雙方合約,本公司僅負保固 之責,發電機設備交付貴管管理迄今3 年餘,超過保固期限 許久,此節貴會諒悉。三、發電機發生黑煙問題,係肇因於 保養不確實或長期不正常使用,如:非經常使用或啟動時間 過短,導致燃燒不完全,黑炭累積於排煙管內所致。四、本 公司基於善意協助,提供改善方案並提撥專案工程款項,由 廠商協助改善。請貴管於107 年12月1 日以前,回覆本公司 是否尚需依原改善方案協助處理,抑或回復原設備,逾期本 公司因政策考量將不再提供此服務。」(本院卷第39頁), 被告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⒈按「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 ,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 對被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無論於何時為之,均不能謂被 上訴人原可獲得若干之報酬,因終止契約致未能獲得,係 受損害。同法條第2 項規定:『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 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 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 定之報酬。」(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本件原告係以被告應允於107 年5 月31日提出改繕方案, 保固1 年,主張兩造間有委任關係,有如前述,被告亦依 約提出改善方案,原告認為被告處理後,系爭發電機有自 燃現象,未達到原有目的,其聲請之證人曾秀鳳亦為相同 之證述(本院卷第175 頁至第179 頁),被告則認為系爭 發電機經改善後,並無自燃現象,其所舉之證人王建華亦 為同一之證述(本院卷第210 頁至第213 頁),由是觀之 ,兩造就改善效果認定不一,緃原告主張屬實,則被告終 止委任契約,亦僅係其未履行保固責任,原告得否據此請 求損害賠償,係屬另一問題,而原告支出「陶瓷觸媒旁通 式黑煙淨化器」費用,係因原告與另一廠商間之契約行為 產生,與被告終止委任關係間,並無因果關係。原告所指 ,核與上述法條規定:「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有間,原告以被告提前終止兩造 委任契約為由,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上開損失745,5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洵屬無據 。
㈣從而,原告依上述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45,5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為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 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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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綠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晶達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