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39號
原 告 林宏龍
林敬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添錫律師
被 告 張昆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0000○號、總面積73.52 平方 公尺之建物分割方法為:如附圖編號A 所示坐落同段159 地 號土地上,面積45.16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林宏龍、林敬家 共同取得,並由原告林宏龍、林敬家各依應有部分1/2 比例 保持共有;如附圖編號B 所示坐落同段159 地號土地上,面 積28.36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單獨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下稱系爭建 物)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為同段159 地號; 共用之建物為同段2623及2625建號。系爭建物主要用途是店 舖、停車空間,主建物面積雖有72.39 ㎡,但其中騎樓面積 高達14.43 ㎡,被告將店舖、騎樓作為停車空間,已違反建 築法及違反交通處罰條例。再者店鋪價值與停車場價值不同 ,若將系爭建物原物分割,只能將店舖與停車分別分割,店 舖經分割後,又要另立中間牆以為區隔,店舖面積過小,無 法作店舖使用。另原告林宏龍、林敬家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 6142 /20000 ,被告所有權應有部分為3858/10000,所有權 比例不是整數,地政事務所要實物分割,有事實上的因難。 且系爭建物設計使用之店舖有水、電管線,並設水表、電表 ,若以原物分割,現場要施作成二個水、電的管線及加裝水 表及電表,重新舖設管線有困難,原物分割後,將來新北市 政府工務局如以違反建築法要求回復原狀時,因已為原物分 割,將無法回復原狀,故應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建物等語。 爰依民法第823 條及第824 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並聲 明:系爭建物及坐落基地即同段159 地號土地與共用建物即 同段2609、2923建號土地准予變價方式分割,由兩造依所有 權應有比例分取價金。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之用途含車位及店鋪兩種用途,如要改 變房產用途,只要變更稅率即可。原告於其店面部分開設吉 昱精密有限公司亦經主管機關立案,顯見原告可依現狀使用
系爭建物,無變價分割系爭建物之必要。又被告配偶車禍腦 傷失智臥床在家,平日就醫需汽車載送,居家照顧、居家醫 療、物理護理師服務進出,均需汽機車臨停於1 樓。縱認系 爭建物應分割,亦應依分管現狀分割,兩造各保有車位、店 面、陽台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建物為 兩造所共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為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為憑(107 年度重司調字第437 號卷〈下稱調 卷〉第23至27頁)。又系爭建號為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 ,主要用途為店舖、停車空間,目前均作為停車使用等情, 業經本院現場履勘查明屬實。是系爭建物依其使用目的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就系爭建物有不分割之協議,兩 造既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訴請裁 判分割共有物,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 4 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裁判上如何定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除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 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 之外,並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 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惟儘量依各 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 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1990號裁判亦同此見解)。是分割共有物,究以原 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 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以謀分 割方法之公平適當。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尤其共有人就
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倘法院全 然不顧遽命變價分割,則其所定之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有 無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判決意旨參照)。㈢、經查,系爭建物坐落於7 層樓鋼筋水泥大樓之一樓,現狀分 隔為2 部分各自使用之獨立空間,中間以磚牆隔開,該2 部 分之獨立空間均各有獨立出入口,使用狀況為於該2 獨立空 間內停放車輛及擺放鐵架放置雜物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 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9 頁、第199 頁)。基上,兩造 就系爭建物目前之使用狀況即分割為兩獨立空間各自分管使 用,且建物內均停放車輛,作為停車空間。故原告辯稱若以 原物分割將導致面積過小而無法使用等情,尚屬無據。審諸 系爭建物之主要用途為店舖及停車空間等情,有建物登記謄 本記載明確,是兩造目前及未來將系爭建物分割後作為停車 空間使用,並未違反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又本院於履勘系 爭建物現場時,並未發現騎樓部分有違規作為停車空間使用 之情形,亦有現場履勘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99 頁)。 益徵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目前使用情形有違反建築法及交通處 罰條例等情,洵屬無據。次查,系爭建物為區分所有建物, 並配有基地同段159 、159-2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626/10000 0 ,又該等不動產現由登記名義人原告及被告等3 人共有, 是系爭建物無論如何分割分法,均應符合民法第799 條第5 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等語,有新北市三 重地政事務所108 年4 月15日新北重地登字第1085436388號 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5 頁)。是以,系爭建物並無不 可原物分割之法令限制。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依據建築法之 規定,不可原物分割,然並未具體提出原物分割所違反建築 法之相關規定,自無從憑信。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建物本即 依照分管約定各自獨立使用,且被告有繼續使用系爭建物分 管空間之必要性,亦即生活上與系爭建物有密不可分之依存 關係,而原告亦未提出其無法依據其分管位置使用系爭建物 或該使用方式有損及其權利之相關事證。況分割共有物本以 原物分割為原則,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是本 院斟酌兩造使用系爭建物之現狀、系爭建物之經濟效益,共 有人之意願,兼顧兩造之利益,認為系爭建物採原物分割為 適當。另原告同意採原物分割後仍維持共有關係等情,業據 告訴訟代理人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69 頁)。本院審酌上情 ,酌定系爭建物之原物分割方式為:依據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方割為如附圖所示之A 、B 兩部分,並由原告共同取得如附 圖編號A 所示部分,面積45.16 平方公尺,原告2 人之應有
部分比例各為1/2 ;由被告單獨取得如附圖編號B 所示部分 ,面積28.36 平方公尺,應為公平適當。
四、結論: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共有物為由,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訴請本院裁判分割,於法有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告雖主張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建物。惟本 院經斟酌系爭建物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等一切 情狀,認應以原物分割系爭建物較為公平適當,並酌定系爭 建物之分割方式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 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 分,分別於107 年11月28日設定擔保債權額240 萬元,債權 確定期日112 年11月26日;108 年3 月6 日設定擔保債權額 60萬元,債權確定期日111 年3 月3 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受告知人林青枝;被告於103 年9 月25日設定擔保債權額1, 000 萬元,擔保被告與受告知人馬張昆生於103 年9 月23日 所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等情,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可憑( 本院卷第117 至119 頁),而林青枝、馬張昆生經告知訴訟 (本院卷第17頁、第21頁)而未參加,依前揭規定,上開抵 押權自應分別移存於抵押人即兩造各自分得部分,併此敘明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 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 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 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 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自應由兩造分別按附表所示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 費用較符公平原則,爰酌命各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 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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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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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宏龍 │6142 /2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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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林敬家 │6142 /2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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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張昆華 │3858/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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