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722號
原 告 崇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壬乙
訴訟代理人 蘇煥智律師
黃冠嘉律師
被 告 周青朕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
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
,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
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4725號返還租賃
物等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該案執行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事
項為被告應遷讓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房屋(下
稱系爭廠房),並應給付積欠租金、違約金計新臺幣(下同
)1,032,656元,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可得之客
觀利益應為得繼續使用系爭廠房以及免為給付前開金錢之利
益。
㈡又原告以兩造間就系爭廠房之租賃關係繼續存在(已合意續
約)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以租賃之法律關係
主張得就系爭廠房為一時之占有使用,應可類推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9條:「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
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
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之規定,
是依原告主張之續約內容:租金382,000元、2個月租期計算
,該部分價額應核定為764,000元(計算式:382,000×2=
764,000)。
㈢從而,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796,656元(
計算式:遷讓系爭廠房部分764,000元+租金、違約金部分
1,032,656元=1,796,65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820
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蘇 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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