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704號
PCDV,108,訴,2704,2019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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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704號
原   告 鄭永麒 
上列原告與被告超揚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
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超揚股份有限公司正確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暨其最新戶籍謄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應記載當事人、法定 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 116 條第1 項、第2 項、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 文。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且能力、法定代 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著有明文。又「原告之 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 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六、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規定甚明。再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 之人,公司法第第213 條定有明文。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 序,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與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 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及確認 股東關係不存在之訴,其起訴狀雖記載被告超揚股份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為董事長陳安政,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 應以被告超揚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或股東會選任之人為被 告超揚股份有限之法定代理人始為適法。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 補正被告超揚股份有限公司正確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 暨其最新戶籍謄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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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超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