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701號
原 告 陳明潔
原 告 陳音因
被 告 王煥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
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
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請求給付欠租
金額與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返還請求權間,
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同時存在,無主從關係,其價額應
合併計算;至租約終止後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屬
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
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新臺幣(下同)17000
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10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8500元
。本院審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與其依約定之租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已積欠之租金
17000元部分,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同時存在,應無主
從關係,該租金請求非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自應併算其價額。
至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賠償金部分,依首揭規定,係屬附帶請
求,無庸併計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暨被告所積欠之租金金額核定之。經本院依職權查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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價格每平方公尺約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又系爭房屋之基地
即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重測後為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面積為7420.29平方公尺,原告陳音因所有權
應有部分萬分之43),於108年之公告現值為52300元,故系爭房
屋(面積108.48平方公尺)及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應為
5424000元(計算式:50000×108.48㎡=5424000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扣除土地價值1668749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
52300元/㎡×土地面積7420.29㎡×權利範圍43/10000=166874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後,系爭房屋價額為3755251元(計算式
:5424000-1668749=3755251)。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3772251元(計算式:3755251+17000=3772251),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842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