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權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367號
PCDV,108,訴,2367,2019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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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67號
原   告 楊志萬 
訴訟代理人 陳楊育綢
被   告 杜翌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權狀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年紀大不認識字,經由別人介紹娶了被告,但被告一直 叫原告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去農會貸款,原告在清潔隊 上班,被告一直要掌控原告經濟,原告今年四月不願再去辦 理貸款,兩造因故鬧翻。而原告為被告辦理貸款第一次貸款 新台幣(下同)135萬,第二次貸款100萬,到了民國(下同 )108年1月14日又去貸款了105萬。系爭房地一開始是為原 告買的,現在這間房子都是原告在居住,被告不知道跑去哪 裡。系爭房屋兩份權狀,原告原先以為遺失,但於108年4月 26日去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書狀補發後,被告卻向樹林地政 事務所提出異議,聲明房地權狀兩張在被告手中,故原告申 請遭到駁回。原告有陸續向被告表明應將房地權狀兩張返還 原告,但被告均置之不理,故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權狀返還予原告。併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口名簿、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 所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房地之建物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08 年度板 司調字第231號卷第13-28頁)。依照系爭房地第一類登記謄 本所載,原告為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且登記日期分別 為67年6月8日、67年7月7日(見本院調字卷第21-27頁)。 又依照戶口名簿所載,原告與被告是在96年1月9日結婚,時 間已在原告取得系爭房地後約30年左右,故應認定原告系爭



兩份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均屬原告所有,且長期為其所持有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說明,也未提出書狀說明占有 權源,自屬無權占有。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兩份房地所有權狀,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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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標的│ 建號/地號 │所有權人│權利範圍│權狀字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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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建物│新北市樹林區佳│楊志萬 │ 1/1 │104 北樹建字第│
│ │ │園段00000-000 │ │ │00449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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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土地│新北市樹林區佳│楊志萬 │ 1/3 │104 北樹地字第│
│ │ │園段0000-0000 │ │ │02011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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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