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6年度,1094號
TYDM,106,壢簡,1094,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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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0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8133、9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娥竊盜,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 實部分更正被告二次行竊之日期為106 年3 月17日(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5 年),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之供述,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並於理由補充:被告雖就第二次竊取巧克力捲之 犯行辯稱忘記付款云云,但查依卷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及被告自述,當時被告係購買點數卡並至櫃台結帳,卻獨將 巧克力捲1 個於未結帳前即置入自己衣服口袋內而未取出併 同結帳,已與在便利商店購物時一般人會將尚未結帳之物品 拿在手中或以商店提供之提籃裝盛之常情不合,況在相近之 時地將所挑選之物品為不同之置放後僅就點數卡結帳之情, 可認主觀上有意區別結帳與不結帳之物品二者,是被告所辯 忘記付款云云,尚難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 告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並考量被告犯後 之態度及其年逾六旬、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高職學歷之智 識程度,且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除於81年間有犯偽造有 價證券罪之紀錄,此外均無其他犯罪前科,素行尚可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81 年間雖曾因故意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 於84年間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責 ,經此偵查、審理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 啟自新。末查被告所竊得之有機乾栗及仙楂果各1 包為其犯 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或追徵,但因已遭被告食用完畢而無 從扣案,且價值低微(合計為84元),倘開啟沒收(含執行



追徵)程序,反而因此衍生程序上勞費支出而致公眾利益損 失,徒增程序上不利益之支出,為符合比例原則及兼顧程序 經濟,節省司法不必要之勞費,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被告所竊取之巧克力捲1 個 ,已發還給告訴人具領,有贓物領據1 紙可憑,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 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美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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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