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3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劉建志
被 告 格那斯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鄭世傑
被 告 游雅卉
游理崴(原名游承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84,737 元,及自民國108 年 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牌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 碼年息2.16% 計算之利息(浮動計息),暨自民國108 年7 月20日起至109 年1 月19日止,按上開利率之10% ,及自10 9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20% 計算之違約 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格那斯有限公司於民國107 年6 月19日邀同被告鄭世傑 、游雅卉、游理崴(原名游承道)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 年6 月19日 起至108 年6 月19日止,利率按原告牌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 率加碼年息2.16% 機動計息。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加放款利 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其逾6 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20 % 計付違約金,雙方並立有本票、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 為憑。
㈡詎被告格那斯有限公司使用票據發生存款不足退票之情形, 於108 年1 月11日業已拒絕往來,且被告於其他金融機構之 授信已發生逾期,被告並告知原告其因財務困頓已無力償還 欠款。而本件借款已於108 年6 月19日屆期,被告僅清償部 分本金,尚欠本金2,884,737 元,及自108 年6 月20日起之 利息,暨自108 年7 月20日起之違約金未償還,惟迭經催討 及發函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連帶 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並經本院核閱原本無訛(見本院卷第 11頁至第22頁、第133 頁至第134 頁),及提出臺灣票據交 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標準查詢作業、催告書暨郵件收件回執、對連帶保證人請 求還款催告書暨郵件收件回執、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 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公告為證( 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56頁、第79頁至第119 頁),且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上開事實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本件借款之清償日既已屆期,被告格那斯有限公司自應就積 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清償之責任。而被告鄭世傑、游 雅卉、游理崴就被告格那斯有限公司本件借款債務與原告達 成負連帶保證責任之合意,則被告鄭世傑、游雅卉、游理崴 自應就本件被告格那斯有限公司之借款債務、利息債務、違 約金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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