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29號
原 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朱兆民
訴訟代理人 鄧凱文
被 告 許萬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
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捌仟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3 年9 月間,在訴外人呂雅龍所經營之賭場賭 博,而積欠賭債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嗣因被告不甘遭 呂雅龍、被害人黃紹峻催討賭債而萌生殺機,遂於104 年9 月1 日凌晨1 時10分許,騎乘機車並攜帶槍枝至新北市○○ 區○○街00號前,持槍朝黃紹峻左胸擊發子彈1 發,該發子 彈射穿黃紹峻左側第6 肋間,進入左胸腔,擦傷心尖,貫穿 橫膈膜左側、肝左葉、胃小彎近小網膜處和胸腹主動脈交接 處,射入第11胸椎左側椎體內而停止,黃紹峻左胸中槍倒地 後,事後經送赴醫院救治,於104 年9 月1 日凌晨4 時54分 ,因低血容性休克致急救無效而死亡。而被告上開槍殺黃紹 峻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04 年度重訴字 第39號刑事判決認犯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15年,被告上訴 後,再由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2861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在案。又訴外人黃文貴、劉秋微、簡慈一、黃○霖分別 係黃紹峻之父、母、配偶、子女,渠等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向原告之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
經該會以104 年度補審字第125 、126 、127 、128 號決定 分別補償黃○霖59萬5,671,元、黃文貴64萬4,580 元、劉秋 微84萬7,910 元、簡慈一91萬元,共計299 萬8,161 元,並 已如數支付,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原告於申請 人所領補償金範圍內,對被告有求償權。為此,爰依犯罪被 害人保護法第12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99 萬8,16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具狀表示:因在監服刑無 法立即償還,願以在監工作之勞作金全數償還,但被告假釋 後,願以工作收入6 成清償,希望待被告假釋後再執行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 偵字第24973 號起訴書、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39號刑事判 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4 年 度補審字第125 、126 、127 、128 號決定書、財政部國庫 署匯款資料、支出憑證黏存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司促卷第11 頁至第50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 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4 年度補審字第125 、126 、127 、12 8 號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 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 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於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 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 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 條第1 項 、第1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被害人 黃紹峻因被告上開犯罪行為死亡後,依犯罪被害人補償法之 規定補償被害人之遺屬黃○霖、黃文貴、劉秋微、簡慈一各 59萬5,671,元、64萬4,580 元、84萬7,910 元、91萬元,共 計付299 萬8,161 元,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依前揭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99 萬8,161 元,當屬有據。至被告抗辯現無 法立即償還,希望待被告假釋後再執行云云,然按有無資力 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 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縱認被 告上開所辯屬實,亦不影響前揭規定之求償權,要難據此解 免其償還責任。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 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求償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依督促程序送達支 付命令,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院108 年度 司促字第6964號支付命令係於108 年5 月10日送達被告(見 本院司促卷第93頁)。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 8 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99 萬8,161 元,及自108 年5 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 法與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