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021號
PCDV,108,訴,2021,201910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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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21號
原   告 葉昭賢 
被   告 高綿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3
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 年8 月25日下午3 時4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 巷0 弄0 號1 樓,因與他人發生衝突,經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員警即伊到場處理,其明 知伊乃依法執行職務,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 強暴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17時23分許徒手毆打伊 ,使伊受有左臉撕裂傷2 公分之傷害。被告因前揭行為,經 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7674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其犯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復因被告提起上 訴後,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161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 而確定。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伊因 此所受醫療費用3,995 元、精神慰撫金14萬6,005 元,共計 15萬元之損害。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於107 年8 月25日下午3 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 巷0 弄0 號1 樓,因與他人發生衝突,經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員警即原告到場處理,其明 知原告乃依法執行職務,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 以強暴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17時23分許徒手毆打 原告,使原告受有左臉撕裂傷2 公分之傷害。被告因前揭行 為,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7674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其犯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 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復因被告提起上訴後,經 本院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161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 情,此有原告提出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影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第3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核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除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 應堪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 文。本件被告因上開故意傷害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 健康,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下列 各項請求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致支出醫療費用3,995 元 等情,固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4 份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第41頁),惟觀諸前揭收據,其 中原告於107 年8 月25日支出證明書費205 元、107 年9 月 1 日支出證明書費205 元,共計410 元,此部分為進行本件 訴訟之必要費用,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 項規定之 訴訟文書費用,尚非本件侵權行為原告所受損害之範疇,而 應予剔除外,其餘醫療費用3,585 元(計算式:3,995 元- 410 元=3,585 元),經核皆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支出,故原 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 民法第195 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 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 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 。本院審酌原告於執行公務之際,遭被告徒手毆打,而受有 左臉撕裂傷2 公分之傷害,堪信其確將感到屈辱及難堪,且 精神上自當受有相當之苦楚。復參以原告為警察專科畢業, 未婚,目前係擔任警察之職務,月薪約為6 萬元左右,107 年間除有2 筆所得資料外,並無財產資料;被告為國中畢業 ,離婚,107 年間除有1 筆財產資料外,並無所得資料等情 ,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並有本院依職權 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可憑(見本院限閱卷),暨斟酌原告受傷程度、所受痛苦 情形、被告所為侵害行為之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14萬6,005 元, 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6 萬元,方屬公允;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尚非妥適,而無理由。
⒊綜上,原告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共計為6 萬3,585 元(計算式:3,585 元+60,000元=63,585元)。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 第1項 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 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自得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時為108 年8 月5 日,有本院送達證書2 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 任。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即108 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 萬 3,585 元,及自108 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係於刑事二 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再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屬民事 第二審裁判,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 ,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故原告 假執行之聲請即應駁回。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元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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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