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93號
原 告 張李蕙芳
訴訟代理人 張峻哲
被 告 翁躍壬
被 告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二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
107年度交附民字第85號),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捌佰玖拾柒元及均自民國107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肆拾陸萬捌仟捌佰玖拾柒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被告翁躍壬受僱於被告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 司)擔任公車司機。於106年6月19日上午6時45分許,被告 翁躍壬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公車,於停車時,本應注意乘 客上車後欲起駛前,需待乘客上車後妥適站穩或就坐後,始 能駕車起駛,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乘客即原告上車後尚未尋至定點就坐或站穩,旋即關 閉車門發動車輛起駛,復行煞車,因而致原告重心不穩向後 跌臥在公車地板上,受有頭部挫傷併撕裂傷、外傷性第十二 胸椎爆裂性骨折、第五頸椎壓迫性骨折合併頸椎四至七椎孔 狹窄併神經壓迫之傷害,經治療後因神經損傷,可能造成永 久傷害,目前仍無法正常行走,又因原告多次治療後仍有可 能遺留後遺症無法復原,因而導致重鬱症前往精神科就診。 被告翁躍壬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107年度交易字 第23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伍個月確定在案。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 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翁躍壬及其僱主即被告公司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
2原告受有下列損害:
⑴醫療費部分:
原告自系爭事故以來持續就醫,於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支出新 臺幣(下同)111075元、於中山醫療社團法人中山醫院支出 住院費87562元、掛號費380元、於姚仁青診所支出復健費用 11370元、於馬偕紀念醫院精神科支出費用1770元、於陳潮 宗中醫診所支出費用5550元及購買醫療護具背架10000元、 頸圈6000元,以上醫療費用合計為233707元。 ⑵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於聯合醫院自106年6月19日至同年6月26日止住院8日, 出院後由專人照護14日,後於中山醫院自106年9月25日至同 年9月28日止住院4日,以上合計26天,原告係由子照顧,每 日以2500元計算,共計65000元。
⑶交通費部分:
原告於106年6月29日、同年7月11日、同年7月12日、同年7 月25日、同年8月3日、同年9月7日、同年12月21日至聯合醫 院回診7次,於106年9月25日至中山醫院就診1次,於106年 9月5日至107年9月6日至姚仁青診所就診共計26次,另於 107年5月23日、同年6月2日、同年6月6日至馬偕醫院就診共 3次,於陳潮宗中醫診所就診共計23次,以上合計60次,往 返皆由子駕車接送,單趟車資250元,來回即為500元,交通 費共計30000元。
⑷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因本件事故致無法工作,姚仁青診所於107年5月3日開 立之診斷證明書中載明一年內仍需休養,原告擔任清潔員之 月薪為24000元,此有原告任職捷美清潔服務社開立之薪資 證明單影本為證,而原告自106年6月19日起至108年5月3日 止無法工作,共計22個月15日,合計損失54萬元。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
因被告翁躍壬之過失行為,致原告第五頸椎壓迫性骨折合併 頸椎四至七椎孔狹窄併神經壓迫之損傷、第十二胸爆裂性骨 折,因神經損傷、髓性病變致目前仍無法過度行走、活動及 負重,一年內仍需休養,無法工作。髓性病變約2至3年才會 穩定,但仍可能遺留永久後遺症,長達2至3年無法復原,平 日坐臥皆疼痛難當又無法正常行走,定期需接受復健治療, 且經醫師告知可能遺留永久後遺症無法復原,仍遺留手麻痺 無法出力、不能久坐、行走,身體僵硬等症狀,不僅走路緩 慢,無法自行外出,經主治醫師告知以目前醫學方法,原告 上開後遺症無法治癒,衡之原告受此傷害不僅經濟發生困頓 ,內心更是煎熬無法入眠,原告多次求診馬偕醫院,經醫師
診斷原告因此患有重鬱症中度,需長期服用抗鬱症藥物治療 ,此有馬偕醫院107年6月20日診斷證明書可資為證,為此請 求被告賠償150萬元之慰撫金。
3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元暨自107年11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本件希望能送台北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先前刑事案 件曾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但遭以本件事故非屬道 路交通事故而拒絕鑑定。被告翁躍壬駕駛行進、煞車都不是 非常急促,有行車記錄器畫面可稽,原告上車後移動位置向 後走,此時被告翁躍壬因看到前方號誌變換,就輕踩煞車, 原告係因一手提重物及一手未抓扶手而向後倒地,不應認為 被告翁躍壬有過失,即便認為被告翁躍壬有過失,原告亦與 有過失。原告請求背架10000元,欠缺醫囑為憑,該費用並 非必要,對原告看護期間與每日看護費有意見,原告前往中 山醫院第二次動刀,係因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疏失所致 ,與被告無關,原告已進行西醫治療,又到中醫診所求診, 顯非必要。原告因重鬱症前往精神科求診,距離本件事故發 生時已逾11個月,其間並無因果關係,對原告請求交通費3 萬元有意見,原告是否每次均有坐車前往就診復健之必要, 原告養傷期間是否均不能工作,欠缺證明,請求函查原告之 扣繳憑單及勞保記錄,原告請求150萬元之慰撫金過高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翁躍壬固不否認原告於前揭時間搭乘伊所駕駛之公車, 於移動中,因伊踩煞車而導致原告重心不穩向後倒地之事實 ,惟辯稱:伊只有輕踩煞車,且原告當時一手提重物一手未 抓扶手才向後倒地,伊並無過失等語。經查,本院調取本院 107年度交易字第239號刑事案件,就被告所駕公車行車記錄 器錄影光碟,刑庭法官勘驗如下:⑴公車停靠,告訴人朝公 車方向走來欲上車,右前方之行人綠燈明暗閃爍。⑵行車時 間6:42:31秒,遠方行人綠燈轉為行人紅燈並停止閃爍。 ⑶行車時間6:42:34秒,公車啟動。⑷行車時間6:42:36 秒,公車持續前行。⑸行車時間6:42:38秒,公車持續前 行,可見行人號誌為行人紅燈。⑹行車時間6:42:40秒, 公車煞車,公車煞停時車頭位置已在行人斑馬線上(見刑事 卷第31至34頁)。再經刑事庭法官函詢新北市政府交通局關 於案發地點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號誌時相計 畫,被告駕駛公車所應遵守之號誌A、B(均架設於重陽路1
段與120巷巷口,由北向南),與該路口行人號誌C(架設於 120巷巷口,由北往南),其轉換為行人紅燈後3秒,號誌A 、B顯示燈號為綠燈轉換黃燈;黃燈3秒後,轉為紅燈(含路 口號誌全紅清道時間2秒),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7年12月 3日新北交工字第1072260902號函在卷可查(見刑事卷第43 至46頁)。稽此,由行人綠燈(號誌C)於行車記錄器時間6 :42:31秒時由行人綠燈轉為行人紅燈為基準,依案發路口 當時之號誌時相計畫,其轉換為行人紅燈後3秒,號誌A、B 將由綠燈轉換黃燈(即於行車記錄器時間為6:42:34秒轉 換燈號);黃燈3秒後,再轉為紅燈(即行車記錄器時間6: 42:37秒),此情已可確定。則被告翁躍壬於行車記錄器時 間6:42:34秒起駛公車時,號誌A、B均已轉為「黃燈」, 被告翁躍壬理應知悉號誌即將變換為紅燈,而失去通行路權 ,卻仍繼續起駛車輛,遲至被告翁躍壬於行車記錄器時間6 :42:40秒開始煞車時,號誌A、B已轉為「紅燈」約達3秒 ,足見被告翁躍壬於行車時間6:42:34秒啟動公車後持續 前行,直至6:42:40秒將公車煞停,期間約6秒之時間,被 告翁躍壬見紅燈亮起,竟仍將公車向前開,超越機車停等區 ,再越過停止線,最終停在行人穿越道上,顯見被告翁躍壬 未遵守交通號誌行駛,自有過失。被告雖辯稱:原告係因一 手提重物及一手未抓扶手而向後倒地,不應認為被告翁躍壬 有過失等語,惟查,原告為乘客,其於移動位置時本應注意 隨時抓緊扶手及吊環,以維緊急煞車時之自身安全,但原告 一手提物品上車後,公車起駛,原告前兩步還有握扶手,為 了繞過其他乘客走到後面,原告將握住扶手之手放開,將己 身陷於危險中,始會發生之後遇到公車煞車致重心不穩之結 果(見本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768號卷第107頁至第111頁翻 拍自公車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惟被告翁躍壬未遵守交通 號誌之違法駕駛行為,已認定於前,倘被告翁躍壬遵守交通 規則,於看到黃燈時,即以公車與路口之間的距離,判斷公 車到達路口時,燈號已轉為紅燈,則其於看到黃燈時即應減 速煞車,將公車停於機車停等區之後,此時原告甫上公車, 前兩步仍手握扶手,尚未放開,縱使被告翁躍壬煞車,也不 會發生原告重心不穩之情形,是被告翁躍壬未遵守交通號誌 行駛,企圖搶黃燈而後煞車,適逢原告移動時將手放開,係 造成原告重心不穩往後倒地之原因,被告翁躍壬仍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至於原告未握扶手、吊環,僅係原告與有過失之 問題,被告翁躍壬仍不能以此卸責。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被告翁躍壬受僱於
被告公司擔任公車司機,於駕駛公車執行職務時致原告受傷 ,被告公司應就被告翁躍壬之過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審酌如 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外傷性第十二胸椎爆裂性骨折 、頭部挫傷併撕裂傷之傷害,並於106年9月25日因頸椎受損 情形嚴重而轉院至中山醫院進行治療,診治後始知前於聯合 醫院治療時未注意到原告同時受有第五頸椎壓迫性骨折合併 頸椎四至七椎孔狹窄神經壓迫之損傷,業據原告提出聯合醫 院及中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107年度交附民字 第85號卷第27頁至第31頁),而原告自本件事故發生後持續 就醫,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及購買醫療護具之費用共計233707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聯合醫院、中山醫院、姚仁青診所、 馬偕醫院、陳潮宗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收據、購買背架、頸 圈費用之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107年度交附民字第85號卷 第35頁至第67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77頁)。經查,依原 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及單據,經本院整理如卷第61頁至64頁 所載,其中編號8(106年12月21日115元)、編號9(107年7 月12日10元),因欠缺診斷證明,無從證明與本件事故有何 關連,應予剔除。編號24(1700元)、25(1700元)、26( 200元)、39(200元)、40(350元),比對原告所提之姚 仁青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其病名為「右肩挫傷併關節炎」 ,核與原告因本件事故為頭部、頸椎、胸椎受傷,不知有何 關連,原告亦未能證明,故就編號24、25、26、39、40之費 用亦予刪除。其他費用核屬必要,共計213162元,應予准許 。被告雖對原告於中山醫院所生之費用認為係因為新北市立 聯合醫院醫療疏失所致,與被告無關,而拒絕賠償,惟查, 被告辯稱係因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疏失導致原告於中山醫 院第二次開刀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原告則 主張係因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於原告送急診時並未發覺原告 尚有第五頸椎壓迫性骨折合併頸椎四至七椎孔狹窄併神經壓 迫之損傷,而僅就原告第十二胸爆裂性骨折予以治療,原告 經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治療後仍感疼痛,因而再往中山醫院就 診,始發覺第五頸椎壓迫性骨折合併頸椎四至七椎孔狹窄併
神經壓迫,再進行椎間盤切除及頸椎融合術,本院認為中山 醫院於106年9月診斷原告尚有第五頸椎壓迫性骨折合併頸椎 四至七椎孔狹窄併神經壓迫之損傷,與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相 近,頸椎又與胸椎接近,是原告主張第五頸椎壓迫性骨折合 併頸椎四至七椎孔狹窄併神經壓迫之損傷,亦係本件事故所 造成,堪予採信,原告於中山醫院所支出之住院開刀費用, 亦得請求被告賠償。次查,原告前往陳潮宗中醫診所治療, 業據醫師出具診斷證明記載病名為「第五頸椎壓迫性骨折合 併頸椎四至七椎孔狹窄併神經壓迫」「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 」,治療方式復健治療,治療期間自107年6月25日起至107 年9月22日止,有診斷證明書可稽(見交附民卷第75頁), 經查,比對原告所提之醫藥費單據,此期間原告並未同時接 受西醫復健治療,故被告辯稱「原告已進行西醫治療,又到 中醫診所求診,顯非必要」等語,自無足採。再查,原告於 107年5月23日前往馬偕紀念醫院精神科就診,有提到其於 106年搭乘公車跌倒,頸椎脊椎骨折之事實,業據該醫院於 108年8月23日以馬院醫精字第1080005035號函覆在卷(見本 院卷第123頁),故本院認為原告因重鬱症前往精神科求診 ,與本件事故受傷有因果關係,被告認此費用要刪除,為不 可採。此外,背架、頸圈與原告胸椎頸椎骨折之治療為有必 要(見交附民卷第31頁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故原告請求 此部分之費用,亦應准許。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醫藥費用及 醫療用品費用共為229162元(醫藥費213162元加背架1萬元 加頸圈600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2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原告因本件事故,由原告之兒子照護,請求看護 費65000元等情。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 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 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 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 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 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106年6月19日急診住 院接受胸腰椎骨水泥灌注及後融合手術,並於106年6月26日 自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出院,共計住院8日,於出院後須專人 照護兩星期,後於中山醫院進行椎間盤切除及頸椎融合術, 自106年9月25日至106年9月28日止共計住院4日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聯合醫院106年7月11日診斷證明書、中山醫院106 年9月28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107年度交附民字第85號
卷第27頁、第31頁)。是原告得請求26日(計算式:8+14 +4=26)之全日看護費用。而每日看護費用,依臺灣高等 法院102年度上字第278號民事判決所載「台北縣醫院看護工 職業工會函覆法院之函文載明『本會居家照顧看護工薪資… 全天24小時班1900元起跳至2200元』」,是以2200元計算每 日看護費用,從而,原告主張看護費用為57200元(計算式 :2200×26=572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
3交通費:
原告主張:原告自住家至聯合醫院回診7次、至中山醫院就 診1次、至姚仁青診所就診26次、至馬偕醫院就診3次、至陳 潮宗中醫診所就診23次,以上合計60次就診,往返皆由原告 之兒子駕車接送回返,單趟之車資250元,來回即為500元, 交通費共計30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 費單據為證(見本院107年度交附民字第85號卷第27頁至第 29頁、第35頁至第45頁、第31頁、第69頁、第75頁、第79頁 )。經本院請原告補提從住家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 院區)、中山醫院、姚仁青診所、陳潮宗中醫診所、馬偕醫 院搭乘計程車單趟收據,其單趟車資分別為70元、275元、 315元、105元、205元(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7頁),而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分別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 區)6次(已剔除106年12月21日、107年7月12日兩次)、中 山醫院1次、姚仁青診所24次(已剔除右肩挫傷併關節炎) 、陳潮宗中醫診所23次、馬偕醫院3次,來回之車資共為 22570元(70x6x2+275x1x2+315x24x2+105x23x2+205x3x2=22 570)。原告雖係由其子親情接送,而無現實計程車車資之 支付,但仍應認原告受有計程車車資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 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2257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4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原告原任職於捷美清潔服務社,每月薪資24000 元,自106年6月19日受傷時起至108年5月3日止無法工作, 共計22個月15日,損失工資收入54萬元等情,固據原告提出 中山醫院106年9月28日診斷證明書、姚仁青診所107年5月3 日診斷證明書及薪資證明單為證(見本院107年度交附民字 第85號卷第31至33頁、第81頁),又中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載明原告於106年9月28日自中山醫院手術後出院需休養三個 月,而姚仁青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載明於107年5月3日診治後 一年內仍需休養,無法工作,是原告主張自106年6月19日至 108年5月3日止(22個月又15日)無法工作,自屬有據。以
原告月薪24000元計算,被告須賠償原告工作損失54萬元( 24000×22.5=540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因被告翁躍壬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因神經損傷、 髓性病變,定期需接受復健治療,且經醫師告知可能遺留永 久後遺症無法復原,目前仍遺留手麻痺無法出力、不能久坐 、行走,身體僵硬等症狀,不僅走路緩慢,無法自行外出, 經主治醫師告知以目前醫學方法,原告上開後遺症無法治癒 ,衡之原告受此傷害不僅經濟發生困頓,更生內心煎熬而無 法入眠,原告並多次求診馬偕醫院,經醫師診斷原告因此而 患有重鬱症中度,需長期服用抗鬱症之藥物治療,可見原告 因被告所造成之精神損害程度非一般,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 150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可稽(見交附民卷 第28、33、69頁),堪認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得依民法 第195條第1項請求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參照)。爰審酌原告國中畢業,任清潔工,月薪 24000元,無不動產(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被告翁躍壬高中肄業,任公車司機,106年給付總額 637694元,財產所得978750元(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被告首都客運公司登記之資本總額為00000000 0元(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6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6以上,原告損害額為醫療費用229162元、看護費用57200元 、交通費22570元、薪資損失54萬元、慰撫金60萬元,共計 0000000元。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 車後,於公車行進中,一手提物品,一手本有握扶手,但為 繞過身旁之乘客走到公車後面,因而放開扶手,此時原告兩 隻手均未握扶手,亦未握吊環,適逢被告翁躍壬踩煞車,可 以看見只有原告因兩隻手未握扶手吊環,因而向後倒地,其 他原告身旁站立之乘客,則無重心不穩之狀況(見本院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768號卷第107至111頁翻拍自公車行車記錄 器錄影畫面),是原告向後倒地,係因為兩隻手均未握扶手 、吊環,縱使原告有移動之必要,亦應在至少一手握住扶手 、吊環之狀況下移動,而不應兩隻手都放開,是原告就其因
被告翁躍仁煞車而受傷,與有過失。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 就損害之發生應負60%之過失,故減輕被告60%之賠償責任。 是原告損害額0000000元乘以40%等於579573元。六、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為110676元,見原告所提存摺明 細,且為被告所不爭執,579573元經扣除110676元,餘額 468897元,為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綜上,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468897元,及自107年11月13日即附民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 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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