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850號
PCDV,108,訴,1850,2019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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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50號
原    告 李寶民 

被    告 丞商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趙昱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丞商企業有限公司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含1 至3 樓)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原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8,000 元,及自民國108 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108 年6 月10日起至被告丞商企業有限公司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之房屋之日止,連帶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丞商企業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三、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3,811,818 元供擔保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435,4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及第三項已屆期者,得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㈠、緣原告於民國104 年5 月15日將新北市○○區○○路○段00 0 巷00號地上三層樓即1 至3 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出租 予被告丞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丞商公司),並由其負 責人即被告趙昱茵為連帶保證人,雙方簽立房屋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 萬元,租期於 107 年5 月14日屆滿後,雙方未再立新租約,惟口頭約定由 被告丞商公司繼續承租,所有條件系爭租約所載內容,被告 丞商公司並開立一年期12張票面金額均為4 萬元之支票予原



告,作為租金之支付,一年屆滿後再開立一年期之支票予原 告。詎料,原告將上開12張支票交付銀行兌現,惟自108 年 1 月至108 年4 月15日之支票竟全部退票,至今108 年5 月 份之租金4 萬元亦未付款,期間原告於108 年1 月29日曾寄 發存證信函予負責人即被告趙昱茵,為竟遭退回,後原告至 系爭房屋,發現被告丞商公司將鐵門拉下鎖上,但無人在上 址,因房屋無法打開,經問鄰人謂該公司已無人在上班或居 住,不知去向,是原告不得已僅得提起本件訴訟。㈡、依系爭租約第3 條約定:「租金每個月4 萬元,乙方(即被 告丞商公司,下同)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第12條 :「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即原告,下同)之權 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 、律師函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第18條:特約應受 強制執行之事項「…2.租賃期間內乙方如有違背本契約各條 項時,任憑甲方處理,乙方決不異議」及第6 條「乙方於租 期屆滿…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 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 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 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決無異議」,且民法第451 條: 「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及同 法第455 條:「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而本件兩造於107 年5 月15日後已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 然被告丞商公司自108 年1 月起已違反系爭租約第3 條應每 月給付租金4 萬元,至今已達五個月,又被告二人目前已失 蹤不知去向,所寄存證信函亦遭退回,是原告自得以其違反 系爭租約第3 條之規定而終止租賃契約,並以本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終止契約後,原告爰基於 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法院擇一有利判 決)被告丞商公司自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另被告丞 商公司自108 年1 月份開始即未給付租金至自本件起訴時止 共計5 個月,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所積欠之租金20萬元及 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因本件涉訟請律師代為撰狀之律師費 8,000 元;以及終止契約後被告未依約遷讓房屋而依系爭租 約第6 條所約定應連帶按月給付租金五倍之違約金即每月20 萬元。
㈢、併聲明:
1、被告丞商公司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原告。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丞商公司遷讓返還第 一項所示之房屋之日止,連帶按月給付原告20萬元。4、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前 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支票暨退票 理由單、存證信函暨回執、收據(見本院108 年度板簡字第 1648號〈下稱108 板簡1648〉卷第15至37頁)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揆 諸上開規定,已發生視為自認之法律效果,自堪信原告上開 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 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所有人對於無權占 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450 條第1 、2 項、第455 條、第 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系爭租約第3 條約定:「租金每個月4 萬元,乙方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 拒納」及第6 條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應即日將租賃房 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 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 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 方決無異議」等語至明。查,被告丞商公司積欠108 年1 月 至4 月租金,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 意思表示,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既已於108 年5 月30日寄存送 達被告丞商公司(見108 板簡1648卷第47至49頁),則原告 終止系爭租約,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及約定, 請求被告丞商公司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且被告應連帶



給付積欠自108 年1 月起至同年5 月止租金共20萬元(計算 式:4 萬元/ 月×5 個月=20 萬元)及因本件涉訟請律師代 為撰狀之律師費8,000 元,合計208,000 元;以及終止契約 後被告未依約遷讓房屋而依系爭租約第6 條所約定應連帶按 月給付租金五倍之違約金即每月20萬元(計算式:40,000元 ×5=200,000 元),核屬有據。然查,系爭租約第5 條約定 ,被告丞商公司於承租系爭房屋時交付原告8 萬元作為押租 保證金(見108 板簡1648卷第17頁),而原告並未提出其業 將該筆8 萬元押租保證金退還被告,則就原告前開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208,000 元中,自應扣除該筆8 萬元押租保證金, 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8,000 元(計算式:208,000 元 -80,000元=128,000元),為有理由,逾上開數額者,即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規定及約定,請求被告丞商公司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及被告連帶給付128,0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即108 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以及自108 年6 月10日起至被告丞商公司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連帶按月給付原告200,000 元等語,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上開數額者,應予駁回。本判決主文第一 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爰依其聲請及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予兩造供擔保 後得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三項部分,又按 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因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 開之規定,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之發動 ,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其 訴業經駁回,故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
六、本件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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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丞商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