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810號
PCDV,108,訴,1810,201910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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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81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陳星全(原名陳柏瑞)

      黃欵 
追加 被 告 陳威羽
      陳貞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及變
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及變更之訴駁回。
追加及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雖在訴狀送達以後,如經被告之同意, 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或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至4 款、第7 款規定,固為法之所許。然倘法院已以 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原訴既經本案判決而訴訟 終結,自無再准許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之理,則在本案判 決後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法院應以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之 。
二、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起訴請求 撤銷被告陳星全黃欵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 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黃欵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而本院業已於民國108 年9 月26日以顯 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於108 年9 月 27日公告判決主文,且上開判決已於108 年10月4 日送達原 告,有本院判決、民事裁判主文公告證書及送達證書可按。 惟原告於本案判決後之108 年10月4 日,始提出民事變更訴 之聲明狀,追加被告陳威羽陳貞毓,並變更其訴之聲明為 :「被告陳星全黃欵陳威羽陳貞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 ,於106 年3 月9 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06 年3 月15日 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黃欵應將附表所示 不動產,於106 年3 月15日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所以106 年 板登字第04836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於本案判決後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梁馨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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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權 利 │
│ ├───┬────┬────┬────┬───┤ ├─────┤ │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 小段 │ 地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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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市│ 板橋區 │江子翠段│新埔小段│36-41 │ │ 98 │4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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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 │建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 │
│號│ │ │ │ 建物層次 │ 附屬建物 │範 圍│
├─┼──┼───────┼───────┼──────┼──────┼─────┤
│1 │1231│新北市板橋區四│新北市板橋區江│3 層:72.26 │ 無 │全部 │
│ │ │維路192 之2 號│子翠段新埔小段│合計:72.26 │ │ │
│ │ │ │36-41 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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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