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737號
PCDV,108,訴,1737,20191018,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37號
原   告 姚錦雀 

      李世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曉筠律師
被   告 蘇洪錦雲

訴訟代理人 蘇永風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08年度司執字第68467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除至108年1月21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849元部分外,其餘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姚錦雀李世昌(以下合稱原告) 、被告蘇洪錦雲(下稱被告)及訴外人張芷瑜係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持分即權利範圍各4分之1,前因被告以原告無權占有為由提 起拆屋還地訴訟,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998號民事判決原 告應就無權占有部分即該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B、 C、D、E、F、G、H、I部分拆屋還地確定在案,被告並以上 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 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即執行案號108年度司執字第68467號 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㈡因本件原 告與張芷瑜等3人就上開共有土地之管理,於確定判決後之 民國108年1月21日達成分管協議,依照協議書第4條約定「 甲、乙、丙三方茲就本件共有土地之管理使用共同協議,如 附圖所示編號A、D、F、G、H、I之部分約定由甲方姚錦雀與 乙方李世昌共同管理使用,三方均無異議」,是原告依照分 管協議書之約定,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A、D、F、G、H 、I已有合法管理使用之權利,蓋因系爭土地為原告、被告 及張芷瑜所共有,權利範圍各為4分之1,原告及張芷瑜之共 有人人數為3人,應有部分合計為4分之3,均已超過民法第 820條第1項規定之人數及應有部分比例,自得以分管協議約 定本件共有土地之管理使用,上開分管約定係屬符合民法第 820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就上開約定分管部分既已有合法坐



落之權利,原告自得基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予以撤銷,且被告不得再執該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㈢另上開附圖所示編號B、C、E部分土地之地上物已由原告 自行拆除將地返還被告及全體共有人,此有照片2幀為證, 被告亦不得就此部分繼續對原告強制執行等情。並聲明:㈠ 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8467號拆屋還地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再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 訴字第1998號確定判決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違法建築占用系爭土地在先,經法院判決應 拆屋還地確定後,又用分管協議令其合法化,被告實在無法 認同,因分管協議僅顧及原告及張芷瑜彼此利益,而造成系 爭土地更多爭議及浪費更多司法資源,被告認為應按確定判 決執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2人與被告及張芷瑜係坐落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各4分之1,前因被 告以原告無權占有為由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事件,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998號民事判決原告應就無權占有部分即該判決 附圖所示A、B、C、D、E、F、G、H、I部分拆屋還地確定在 案,被告並以上開確定判決之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 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68467號拆屋 還地之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判決書 、執行命令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21至49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其2人與張芷瑜等3人就系爭土地之管理,於系爭 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後之108年1月21日達成分管協議,依協 議書第4條約定及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原告就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之A、D、F、G、H、I已有合法管理使用之權利, 自得基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且被 告不得再執該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情。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 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 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 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亦有明文。末按「98年1月23日修



正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是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 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 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除去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 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惟為促使共有物有效利用,立法例上就 共有物之管理,已傾向依多數決為之,98年1月23日修正之 民法物權篇,乃仿多數立法例,將該條項修正為:共有物之 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 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 人數不予計算。而所謂共有物之管理包括共有物之保存、改 良及利用;共有人以分管契約約定各自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 分而為管理者,該分管契約之成立,固須經全體共有人之同 意,但未能成立分管契約時,於上開規定修正,98年7月23 日施行後,共有人亦得以多數決為共有物管理之決定,此項 決定對於為決定時之全體共有人均有拘束力,僅不同意之共 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俾免多數決之濫用,且為保 護不同意該管理方法之少數共有人權益,明定共有物管理之 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同條第2 項、第4項參見)。是新法修正施行後,共有人對於共有物 之管理,除得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以契約約定外,亦得以多數 決決定,甚由法院裁定之。至於修正之同法第818條規定, 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 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旨在規定共有物使用收益權能之 基本分配,並肯認共有人就該分配得依契約另為約定,即共 有人依契約之約定,其使用收益之範圍超過或小於應有部分 ,或利益分配不依應有部分定之,均無不可;此與對共有物 使用收益之方法,屬民法第820條第1項共有物管理之範疇, 尚有不同」,復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1號裁判可資 參照。是依現行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人間對於共有 物之管理,除得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以契約約定外,亦得以共 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之多數決決定。 ㈡本件被告對原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係請求執行拆除附圖所 示A、D、F、G、H(含2樓棚架)、I部分,及自107年11月24 日起至108年6月23日止,按月給付849元,共計5,943元,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原告主張 其2人與張芷瑜於108年1月21日就系爭土地成立土地分管協 議,於土地分管協議書第4條約定:「甲、乙、丙三方(即 姚錦雀李世昌張芷瑜)茲就本件共有土地之管理使用共 同協議,如附圖所示編號A、D、F、G、H、I之部分約定由甲



姚錦雀與乙方李世昌共同管理使用,三方均無異議」,該 協議已過全體共有人之半數,且應有部分合計4分之3,亦已 過半數,與民法第820條第1項相符,是原告於系爭執行名義 確定判決後之108年1月21日依分管協議就上開附圖所示之地 上物範圍有合法權源,可占有使用該部分系爭土地等情,業 據提出土地分管協議書為證(同卷第51至59頁),堪信為真 實。依前揭㈠說明,原告於108年1月21日以後,已有權使用 附圖所示A、D、F、G、H、I部分,亦即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 ,已有消滅、妨礙被告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債務人 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被告 提起異議之訴,自無不合。惟因原告係於108年1月21日協議 後始屬有權占有(即108年1月21日仍有無權占有情形),是 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就被告請求執行拆除附圖所示A、D、F、G、H (含2樓棚架)、I部分,及自108年1月22起按月給付849元 部分,固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告請求執行自107年11 月24日起至108年1月21日止按月給付849元部分,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㈢原告復依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 不得再執該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云云,非惟上開法條 並無所謂不得再為強制執行之明文外,且本件被告仍得依系 爭執行名義聲請部分強制執行,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請 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被告雖抗辯原告違法建築占用系爭土地在先,經法院判決應 拆屋還地確定後,又用分管協議令其合法化,被告實在無法 認同,因分管協議僅顧及原告及張芷瑜彼此利益,而造成系 爭土地更多爭議及浪費更多司法資源,被告認為應按確定判 決執行云云。然原告係依分管協議,合法取得系爭土地占有 權源,既如前述,被告所辯即無可取。至於被告就系爭土地 之共有權利,倘因原告與張芷瑜所成立之分管協議,而無法 行使或受影響,其情形符合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者,被告 仍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該分管協議所為系爭土地之管理約 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 判決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8467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除至108年1月21日止按月給付849元部 分外,其餘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