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659號
PCDV,108,訴,1659,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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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59號
原   告 陳樂興 
被   告 林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08 年度交審附民字第328 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民國108 年 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6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200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 年10月18日上午9 時許,由地下車庫潛入 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竊取現金、 運動鞋、女錶、鑽戒等如附件所示,估算價值共計2,140, 800 元。本案業經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詢,被告已承認全部 犯罪事實,嗣後調解及開庭,被告均未出席,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140,8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
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承認有本件刑事判決所認定的竊盜事實,但我竊得的金額應 該沒有那麼高,一開始原告請求100 多萬,但後來變成200 多萬,且應該有另外一個人要一起分擔,因為當初是他叫被 告去的。原告所提的附表品名價值是不是這個金額無法確認 ,當初現金的部分只有偷了1 萬多元,偷的東西只有拿了勞 力士表及另外二、三個戒指,拿去變賣沒有超過3 萬元,至 於翡翠克拉鑽戒我沒有看到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



,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 亦有明定。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 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為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 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 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 則,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 定其數額,以求公平。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前述之不法行 為,已侵害原告所提出附表所示之財產所有權之事實,業 經本院刑事庭以院108 年審易字第868 號判決認定被告犯 竊盜罪在案,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在卷可 據(本院卷第12頁至第15頁) ,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 核閱無誤,核與原告主張事實相符,是原告前開主張,與 卷證相符,應屬實在。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遭被告竊取物 品所受損失,即屬有據。
(三)原告於發現遭竊後,經其清點,發現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遭 竊乙節,經原告於警詢、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陳述明確(臺 灣新臺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823號卷【下稱偵卷】 第11頁)。被告於本院108 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雖辯稱: 「我承認有法院判決書所認定的事實,但金額應該沒有那 麼高」、「原告所提的附表品名價值是不是這個金額我無 法確認,當初現金的部分我只有偷了1 萬多元,我偷的東 西只有拿了勞力士表及另外二、三個戒指,我拿去變賣沒 有超過3 萬元,至於翡翠克拉鑽戒我也沒有看到。」( 本院卷第68頁),然因被告於刑事偵查及審判中既未曾就 原告指稱其所竊得之物品內容為任何抗辯,足認就本件原 告有竊得刑事判決附表所列之物品,原告自始未曾爭執, 且考量被告面臨原告求償之際或有刻意少報竊取之物品數 量以減輕或免除其賠償責任之可能,又被告事後銷贓之價 格未必與實際價值相當,通常情形多低於市價,乃一般生 活常識,被告既自承將竊得物品變賣,衡情其變賣所得款 項低於一般市價亦合常情,是自無從因被告臨訟空言辯稱 並未竊得該物品或變賣那麼多錢云云,即認原告所述失竊 物品品項或價值不實。綜合前開事證,堪認原告稱其如附 表所示之物品遭竊,應屬可採。至原告除附表所示物品外 ,另主張其本案遭竊之物品有現金35,000元及珍珠鑲鑽戒 指68,000元,皆非上開刑事判決內所認定之受損害事實範 圍,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四)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並提出部分遭竊物品之照片、相關 資料為佐(本院卷第73至第85頁),惟原告仍不能證明如 附表所示遭竊物品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出照片、資料,並斟酌如附表所示物品之通常市場 價值、可能折舊、毀損程度及兩造主張等一切情事,依民 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規定,亦認原告請求200 萬元 尚屬適當,逾此範圍部分,則非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固無確 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9 日( 起訴狀繕本經被告於108 年5 月8 日收受,有送達證書為憑 ,本院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及自108 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應予准許,併依職權酌 定被告供相當之擔保,亦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駁回之。八、又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 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 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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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財物名稱 │估算價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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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運動鞋(男) │2,8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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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勞力士紀念錶(女) │860,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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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愛奇華手錶(女) │1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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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Ct .及碎鑽邊鑽戒 │400,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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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鑽戒 │150,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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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鑽戒 │150,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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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翡翠戒指 │2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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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K 金戒指 │18 ,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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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白K 金戒指 │1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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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翡翠加鑽戒指 │7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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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蜜蠟戒指 │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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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黑色珍珠戒指 │2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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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翡翠鑲鑽墜子 │280,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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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珍珠貝墜子 │1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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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