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53號
原 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朱兆民
訴訟代理人 鄧凱文
被 告 蕭佑安
劉冠佑
徐振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被告蕭佑安、劉冠佑自民國一零八年四月十七日起、被告徐振程自民國一零八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徐振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蕭佑安、劉冠佑、徐振程與訴外人羅清順(原告聲請對 羅清順核發之支付命令,因逾3 個月未能合法送達,該支付 命令業已失效)與被害人李東霖前有舊怨,於民國105 年3 月11日晚間7 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先 鋒網咖內巧遇,被告蕭佑安、劉冠佑、徐振程及羅清順等人 均知頭部係人體重要器官,且人體四肢、身體若持鈍器以重 力持續攻擊,可能造成重傷害之結果,且可能死亡,其等共 同基於重傷害故意、強制之犯意聯絡,另被告蕭佑安與羅清 順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犯意聯絡,為了結舊怨,攜 帶西瓜刀2 把、鋸子1 支、鋁棍1 支、木棒1 支等凶器,由 被告劉冠佑持鋁棍敲打及徒手毆打、被告蕭佑安持西瓜刀脅
迫及徒手毆打、羅清順(起訴狀誤載為被告劉冠佑)徒手毆 打、徐振程徒手拉扯李東霖,並由被告蕭佑安指示羅清順持 槍枝威脅李東霖,違反李東霖之意願,強令李東霖上羅清順 所駕駛之車輛,嗣由羅清順駕駛該車輛,搭載被告劉冠佑、 蕭佑安、徐振程及李東霖,於同日晚間8 時21分許,至新北 市○○區○○路00號之萊閣汽車旅館889 號房內,並在該汽 車旅館內私行訊問李東霖,被告蕭佑安、劉冠佑及羅清順均 持鋁棒、木棍朝李東霖之上半身、腿、屁股多次毆打,且被 告蕭佑安另有持鋁棒、木棒敲擊李東霖頭部,被告徐振程則 在一旁觀看,未積極防止或救護。後渠等見李東霖傷勢嚴重 ,並有嘔吐、暈眩等異常症狀,始由被告劉冠佑聯絡友人即 少年許0平,於翌日0 許,載李東霖至衛生福利部迴龍醫院 ,旋即離開,亦未確認李東霖之傷勢狀況,李東霖經急救後 宣告不治死亡。經解剖鑑定後,發現其因生前頭、臉、肢體 遭嚴重毆打,施打鈍擊肢體皮下肌肉挫傷、顱骨骨折、顱內 出血、右耳頓創,有橫紋肌溶血症致腎小管存留肌溶解蛋白 質,導致嘔吐、食物逆流並導致吸哽於呼吸道、窒息,有代 謝性衰竭之過程,最後因中樞神經性休克,多重器官衰竭死 亡,其等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訴字第612 號、 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93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 上字第2148號判決確定。又本件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人即訴 外人李明隆、吳玟萱係李東霖之父母,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第6 條第1 項第1款所列之遺屬,因而依該法第9 條向原告 之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聲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經該委 員會以105 年度補審字第55號、第98號決定應補償李明隆新 臺幣(下同)160 萬元、吳玟萱20萬元確定,原告並已支付 完畢,爰就原告已支付共計180 萬元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 。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蕭佑安則以:
同意原告之請求,然伊現在入監服刑,希望原告能夠等伊出 監後再執行。本件還有共犯即訴外人陳子儀亦應一起負連帶 責任等語。
三、被告劉冠佑則以:
同意原告之請求,然伊現在入監執行,明年即可假釋出監, 可以分期償還原告,希望原告在伊入監時,不要來執行伊家 人寄給伊的錢。
四、被告徐振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612 號刑 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最 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2148號刑事判決、原告之犯罪被害人補 償審議委員會105 年度補審字第55號、第98號決定書、財政 部國庫署匯款資料、原告之支出憑證黏存單等件為佐(見支 付命令卷第9 頁至第64頁),經核無訛,且為被告蕭佑安、 劉冠佑所不爭執,被告徐振程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 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 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必要時,得 報請上級法院檢察署指定其他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為之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 業已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予李東霖之父親李東霖、母親吳玟 萱共計180 萬元,則原告於支付180 萬元範圍內,對被告丙 ○○、劉冠佑及徐振程有求償權,故其請求被告蕭佑安、劉 冠佑及徐振程應連帶給付180 萬元,即屬有據。至羅清順固 經前開刑事判決認定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陳子儀復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27號民事判決認定應就李東霖 之死亡,對李東霖之父李明隆負損害賠償責任,有該民事判 決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03 頁至第113 頁),惟按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3 條第1 項、第280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羅清順、陳子儀縱應 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仍可對被告蕭佑安、劉冠佑及 徐振程請求全部之給付,連帶債務人之人數僅涉及連帶債務 人內部分擔之數額,對原告之請求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支付命令係分別於108 年4 月16 日送達被告蕭佑安、羅冠佑,於108 年3 月27日送達被告徐 振程,有送達證書3 紙在卷可佐,是原告向被告蕭佑安、劉
冠佑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8 年4 月17日、對被告徐振程請 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8 年3 月28日,應堪認定。六、綜上所述,被告應對李東霖之父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並已給付犯罪被害補償金予李東霖之父母共計180 萬 元。從而,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