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26號
原 告 陳韻茹
訴訟代理人 陳為元律師
被 告 沈敬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
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叁拾陸萬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美金壹拾貳萬元為被告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以美金叁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 書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如未標示為美金者,即同為 新臺幣)1,0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如獲勝訴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8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 卷第124 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同一基礎事 實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沈敬棠係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冠霖通 訊處之業務襄理,於106 年6 月4 日向原告推銷投資型金融 商品,然卻隱瞞所販售之金融商品係投資澳洲Gallop公司之 高風險外匯保證金交易,而向原告陳韻茹佯稱係販售保本保 息、固定派息、無風險之「南山人壽儲蓄型保單」之保險商 品,且可隨時解約拿回本金,因而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信此 專案乃南山人壽公司所銷售之儲蓄型基金,遂同意委任被告 而購買美金3 萬6 千元之澳洲Gallop公司之高風險外匯保證 金交易(下稱系爭金融商品),然Gallop公司於106 年5 月 24日遭澳洲政府停牌不得交易。退步言之,縱(假設語氣)
原告知悉自己所投入之資金係購買Gallop公司之投資型商品 ,然該商品早已於106 年5 月24日停牌,被告卻於106 年6 月5 日仍向原告推銷該金融產品,被告身為財經理財專業人 員,理應負有專業之查證義務,然被告卻未盡注意義務,而 被告之行為屬招攬或推介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之保險業 務或其他金融商品,已經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 1 項第11款,原告因而受有36,000美元之損害等語,爰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 項後段、第184 條第2 項、第 535 條、第54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開程 序事項中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開戶前106 年6 月1 日,因業務陳鵬宇傳 送GALLOP外匯商品購買前需要的前置作業,所以被告跟原告 要了護照、身分證、駕照、EMAIL 、電話、存摺等資料。原 告詢問為何要這些資料,原告(此處應為「被告」之誤繕) 代為轉達GALLOP業務陳鵬宇說網路線上開戶需求。開戶資料 收到後皆交給GALLOP業務陳鵬宇。開戶成功後再轉通知原告 。且原告亦了解其係匯款到澳洲帳戶,完成簽約後,合約證 書就會發下來,所以原告陳小姐知悉購買的是GALLOP外匯商 品,並非南山保單。又原告於106 年6 月5 日匯款前即已接 到來自GALLOP開戶的確認電話,被告並立即詢問GALLOP業務 陳鵬宇,陳鵬宇回覆是GALLOP的開戶確認電話無誤,並會寄 發一份GALLOP的開戶信件到原告的信箱中。GALLOP業務陳鵬 宇拜託被告協助幫忙原告匯款,原告於國泰世華銀行匯款, 也知悉是匯至澳洲GALLOP帳戶,水單也是由原告親自簽名。 在匯出款項前,銀行行員依照流程必定會與匯款人陳小姐再 度確認受款地區、受款名稱、地址及匯款類別。原告於106 年6 月22日傳送LINE訊息詢問被告:「你是哪家保險公司? 」等語,顯見原告並不知情被告為南山人壽業務員。而GALL OP停牌一事,被告也跟原告一樣不知情。被告並無用話術詐 術欺騙原告,且未在GALLOP公司有佣金、獎金或任何金錢往 來紀錄,也並未銷售原告所說的投資型商品跟GALLOP商品等 語置辯,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冠霖通訊處人身 保險業務襄理,陪同原告於106 年6 月5 日至國泰世華銀行 竹科分行匯款美金36,000元至Gallop International Group Pty Ltd (下稱Gallop公司)之澳大利亞Commonwealth Ban k 帳戶,匯款分類編號及名稱為「投資國外股權證券」,並 取得Gallop公司之合約,然Gallop公司經澳大利亞金融監管 機構證券投資管理委員會於106 年5 月24日撤銷牌照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被告之名片、Gallop公司 合約、網路新聞列印、網路外匯監管資料查詢為據(見本院 卷第77至89頁),堪信原告所主張此部分之事實堪屬信實。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 項後段 、第184 條第2 項、第535 條、第544 條規定,賠償其美金 3,6000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一)民法第184 條第2 項部分: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按業務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有犯罪 嫌疑,應依法移送偵辦外,其行為時之所屬公司並應按其 情節輕重,予以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或撤銷 其業務員登錄之處分:…十一、招攬或推介未經主管機關 核准或備查之保險業務或其他金融商品,保險業務員管理 規則(下稱系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 項第11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核其目的雖在於規範保險業務員之行為,但仍 不免於兼有保護一般消費大眾不致因受保險業務員招攬或 推介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之保險業務或其他金融商品 而受損之意旨,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甚明,故倘有違反, 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
⒉經查,系爭金融商品為Gallop公司所銷售,而Gallop公司 則經澳大利亞金融監管機構證券投資管理委員會於106 年 5 月24日撤銷牌照,已如前述,則系爭金融商品自無經過 金融監賭管理委員會保險局核准或被查知保險業務或其他 金融商品。是本件被告如有招攬或推介系爭金融商品之行 為,揆之上開說明,自應認其有違反系爭管理規則第19條 第1 項第11款之規定,即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適用。 又細譯兩造於106 年6 月1 日之LINE訊息對話,被告傳送 原告訊息:「護照、身分證、駕照、email 、電話、存摺 封面、在傳這個給我、謝謝」等語,原告隨即回傳:「為 什麼要護照」,並傳送存摺封面、身分證、電話、電子郵 件帳號等資訊予被告;原告又於106 年6 月2 日傳訊被告 :「少爺資料打好了?」,原告則回傳:「還要身分證、 駕照背面、護照封面、要做澳洲開戶資料,所以要有英文 名字,謝謝茹美女」;被告又於106 年6 月4 日傳訊:「 超讚的,明天中午以前會過去,到時候中午可能要到國泰 去匯款至澳洲帳戶,就算完成簽約,然後合約證書就會發 下來了,感謝」;嗣後再由被告轉傳上開原告個人資料訊 息予訴外人陳鵬宇,有兩造LINE通訊對話紀錄及被告與陳
鵬宇之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 至183 頁), 且兩造亦不爭執被告有於106 年6 月5 日陪同原告前往國 泰銀行匯款,已如前述,堪認原告係因被告之推介而得知 系爭金融商品,透過被告方得聯繫系爭金融商品之業務陳 鵬宇,並得購買系爭金融商品,被告除收取原告購買系爭 金融商品所需之相關個人資料外,更陪同原告匯款,且交 付原告匯款後之系爭金融商品合約,可見原告主張其係由 被告推介而購買系爭金融商品等語,應屬可採。被告雖辯 稱其並無推銷系爭金融商品,且無收受報酬,原告係向陳 鵬宇購買Gallop公司之系爭金融商品云云,然原告於購買 系爭金融商品前,均係透過被告方得與陳鵬宇聯繫,甚至 給予被告購買系爭金融商品之個人資料以及由被告陪同匯 款,堪認被告尚非單純好意協助,方有如此積極之作為, 否則被告僅可介紹原告逕與陳鵬宇處理有關投資事宜,要 無投資前提供資料,並陪同匯款之理甚明,被告所辯要與 事實有違,尚難採信。
⒊據上,原告主張被告推介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 核准之系爭金融商品予原告等語,尚屬非虛,被告違反系 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上開行為,亦屬過 失不法侵害原告之侵權行為甚明。且Gallop公司經澳大利 亞金融監管機構證券投資管理委員會於106 年5 月24日撤 銷牌照,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6 月5 日購買系爭金融商品 ,受有美金36,000元之損失等語,亦可採信,則其主張被 告違反系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 項第11款之規定,向原告 推介未經金管會保險局核准之系爭金融商品,依民法第18 4 條第2 項規定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自屬有據。(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 項後段部分: 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固係以權利之侵害為 侵權行為要件之一,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 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 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 問。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 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 公序良俗者,亦同。故同法第184 條第2 項之所謂法律, 係指一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規範而言(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95 號民事判決要旨可供參照)。經查,原 告主張係受被告詐騙而購買系爭金融商品云云,則為被告 所否認,且查,原告提出之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其上所載 之匯款分類編號及名稱為「262 投資國外股權證券」、其
上並載有「個人外匯金額達等值新臺幣(含)以上關懷提 問(勾選)客戶認識受款人/ 匯款目的正常」,且由原告 本人親自到行簽名申請,有上開申請書附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79頁),足見原告亦認識其所購買之系爭金融商品並 非保險商品。況被告亦於原告匯款後即106 年6 月5 日下 午3 時9 分許,以LINE傳訊原告:「她會有一個合約證明 ,不是保單。」等語,亦未見原告閱讀被告上開訊息後有 所質疑,有上開訊息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7 頁)。益 徵被告雖有向原告推介系爭金融商品,但並無訛指系爭金 融商品為保險商品等情事,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而舉 證證明被告有詐欺之侵權行為,則其主張被告有詐欺之不 法侵權行為部分,則屬無憑,難認可採。又原告並未舉證 說明其遭被告侵害之權利為何,其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賠償其損害,自非有據。另被告雖 有向原告推介未經金管會保險局核准之系爭金融商品,已 如前述,但原告亦未能就被告此行為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害他人而為舉證證明,故原告主張其得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賠償之 責,亦屬無據。
(三)民法第535 條第1 項、第544 條部分: 原告固主張被告受其委任購買系爭金融商品云云。惟依原 告所提契約書、匯出匯款申請書,均由原告自行簽名及申 請匯款,足認本件乃由其本人處理。綜上,堪認原告至多 係經被告推介而購買系爭金融商品,惟兩造間尚無委任契 約之存在。從而,原告主張適用委任相關規定,亦無可採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無確定期限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30日起(見本院卷第9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 36,0 00 元,及自108 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預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金額俱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