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484號
PCDV,108,訴,1484,2019100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8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梁懷德 
      戴振文 
被   告 張雅晴即張嘉伶

      張秋芬 
      張富勝 
      張朱幼女
      張朱瑋 
      張惠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張雅晴積欠原告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79萬8,278 元及利息,並已取得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34597 號支付命令 及更正裁定,是原告對被告張雅晴確有債權存在。而被告張 雅晴於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伯柔於民國106 年10月10日死亡 時,與被告張秋芬張富勝張朱幼女張朱瑋張惠淳等 6 人共同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渠等 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並於107 年4 月9 日辦理繼承登 記。是被告張雅晴本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 產,進而清償原告債務,惟被告張雅晴迄今怠於行使,且已



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故 原告基於債權人地位,代位被告張雅晴行使遺產分割權利。 為此,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51條及第1164條等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張雅晴積欠原告79萬8,278 元本金及利息,被 告為張伯柔之全體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繼承如附表 一所示之系爭遺產,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並於107 年4 月 9 日辦理繼承登記,惟未分割遺產,仍登記為公同共有等情 ,業據其提出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 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8 年6 月18日新北莊地資字第1085 341944號函所附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 請書、繼承系統表、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08 年6 月19日北區國稅新莊營字第 1082349072號函所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繼承系統表、遺產 稅課稅資料清單、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 51頁、第79頁至第132 頁、第137 頁至第145 頁),核與其 所述相符,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 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 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 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 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 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 字第240 號判例參照)。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64條 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 1 項規定觀之,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是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 分割遺產方法之一。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 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之裁量。 ㈢查被告並未爭執系爭遺產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 定,而被告張雅晴本得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以換價清償其對 原告之債務。惟被告張雅晴怠於請求分割遺產,致原告無法 進行拍賣程序受償,是原告主張其為保全債權,有代位請求 分割系爭遺產之必要,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應按 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而被告並未提出 其他分割方法,是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財產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分割為分別共有不致損及全體繼承人 之利益,認系爭遺產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 張雅晴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係代位被告張雅晴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就分割遺 產部分係屬必要共同訴訟,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是本件訴 訟費用之負擔應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 公平。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表一
┌────┬────┬───────────────┬───────┬──────┐
│ 編號 │ 種類 │ 內容 │ 單位 │ 權利範圍 │
├────┼────┼───────────────┼───────┼──────┤
│ 1 │ 土地 │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86.06平方公尺 │ 5分之1 │
├────┼────┼───────────────┼───────┼──────┤
│ 2 │ 土地 │ 彰化縣田尾鄉溪子頂段十張犁小 │67.00平方公尺 │9440分之1180│
│ │ │ 段0028–0000地號 │ │ │




├────┼────┼───────────────┼───────┼──────┤
│ 3 │ 土地 │ 彰化縣田尾鄉溪子頂段十張犁小 │145.00平方公尺│9440分之1180│
│ │ │ 段0028–0001地號 │ │ │
├────┼────┼───────────────┼───────┼──────┤
│ 4 │ 土地 │ 彰化縣田尾鄉溪子頂段十張犁小 │175.00平方公尺│9440分之1180│
│ │ │ 段0028–0002地號 │ │ │
├────┼────┼───────────────┼───────┼──────┤
│ 5 │ 土地 │ 彰化縣田尾鄉溪子頂段十張犁小 │172.00平方公尺│9440分之1180│
│ │ │ 段0028–0003地號 │ │ │
├────┼────┼───────────────┼───────┼──────┤
│ 6 │ 土地 │ 彰化縣田尾鄉溪子頂段十張犁小 │167.00平方公尺│9440分之1180│
│ │ │ 段0028–0004地號 │ │ │
├────┼────┼───────────────┼───────┼──────┤
│ 7 │ 土地 │ 彰化縣田尾鄉溪子頂段十張犁小 │526.00平方公尺│2720分之118 │
│ │ │ 段0028–0010地號 │ │ │
├────┼────┼───────────────┼───────┼──────┤
│ 8 │ 房屋 │ 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871 巷4 之4│ │ 全部 │
│ │ │ 號 │ │ │
├────┼────┼───────────────┼───────┼──────┤
│ 9 │ 車輛 │ AKW–5675–2015–國瑞–1987 │ │ │
└────┴────┴───────────────┴───────┴──────┘

附表二
┌───┬─────┬──────┐
│ 編號 │ 姓名 │ 應繼分 │
├───┼─────┼──────┤
│ 1 │ 張雅晴 │ 5分之1 │
├───┼─────┼──────┤
│ 2 │ 張朱幼女 │ 5分之1 │
├───┼─────┼──────┤
│ 3 │ 張富勝 │ 5分之1 │
├───┼─────┼──────┤
│ 4 │ 張秋芬 │ 5分之1 │
├───┼─────┼──────┤
│ 5 │ 張朱瑋 │ 10分之1 │
├───┼─────┼──────┤
│ 6 │ 張惠淳 │ 10分之1 │
└───┴─────┴──────┘

1/1頁


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