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51號
原 告 楊垂堂
訴訟代理人 周杏矯
被 告 李偉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 號6 樓房屋全 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租金新臺幣(下同)36,000元 及自107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賠償原告9,000 元。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 年11月10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新北市○○區 ○○街00巷00弄0 號6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並 約定租期1 年,即自106 年11月10日起至107 年11月9 日 止,每月租金9,000 元,於每月10日給付(下稱系爭租約 )。詎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竟拒絕遷讓,並積欠10月租金計 9 萬元。房屋之交還及租金之給付迭經催討被告均不予置 理。又自107 年11月19日起租賃既已期滿,被告對租賃物 即屬無權占有,自應按月賠償原告未收租金36,000元之損 害迄交屋之日止,此部分併予請求。
(二)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 號6 樓房屋 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9 萬元及自107 年5 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賠償9,000 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21 條第 1 項、第439 條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5 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賃契 約、蘆洲空大郵局第3 號、第22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及系 爭房屋照片數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至第27頁、第79 頁及第81頁),堪認信實。惟依據系爭租約第二條:「租 賃期限經甲乙雙方洽訂為壹年零個月即自民國106 年11月 10日起至民國107 年11月9 日止。」,併查系爭租約所附 房租收/ 付款明細表(本院卷第59頁)上有原告手寫之字 跡,記載被告自106 年11月10日起至107 年5 月9 日止, 共已繳納6 個月租金,又系爭租賃契約於107 年11月9 日 即已屆滿,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未於租約屆滿後將系爭房 屋返還出租人即原告,原告得基於系爭租約及租賃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請求給付於租約屆滿 日前所積欠之租金即自107 年5 月10日起至107 年11月9 日止共計6 個月之租金54,000元(計算式:9,000 元×6 個月=54,000元)。
(二)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 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 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台 上字第163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租約第五條約定: 「乙方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18,000元作為押租保證金」 ,是承租人所交付之押租金,於欠租時發生抵充租金之效 力,是被告所積欠之租金54,000元,以18,000元之押租金 抵充後,尚積欠原告36,000之租金。故原告請求就被告給 付積欠租36,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 所據,不應准許。
(三)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 房屋或土地者,依社會通常之概念,可能享有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並致所有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房屋或土 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該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 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 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而僅係因占有 人使用收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 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 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則此
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可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數額 ,而不受法定租金額之限制。查本件系爭租約係於107 年 11月9 日屆滿,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 年5 月10日起 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併未 收之租金36,000元,就其中107 年5 月10起至107 年11月 9 日止部分,已依系爭租約為租金之請求,顯屬重覆請求 。是被告自107 年11月10日系爭租約期限屆滿之日起即無 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惟被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自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且被告因而受有使用系 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該項利益依其性質無法 返還,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 之價額。故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7 年 11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9,000 元部分,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36,000元,及 自107 年11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9,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顯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併此指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