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371號
原 告 蔡聰明
蔡聰賢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袁小燕等間請求終止地上權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被告袁小燕住居所及被告劉正廷之年籍、住居所等足資 特定被告人別之資料。
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陸拾壹元。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 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 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 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 第77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 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以袁小燕及劉正廷為被告,然未據於起 訴狀載明被告袁小燕之住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訴訟文書 ,亦未能提出被告劉正廷年籍及住居所,未能具體特定當 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述足資特定被告人別之資料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 本件訴訟地上權租金係以每坪每一年白米10斤以現物或按 當日零售市價折算,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 計算,訴訟標的為白米3000台斤,以白米平均零售市價50 元計算,訴訟標的金額為150,000 元。又系爭房屋移轉登 記予原告部分,應僅以請求遷讓之系爭房屋價值為斷,而 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而系爭房屋鄰近之房屋含土地交易 價格每坪約新臺幣(下同)315,000 元,且系爭房屋面積 為37平方公尺(即11.1925 坪,計算式:37×0.3025),
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及地 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結果可稽,故系爭房屋含土 地之交易價額約為3,525,638 元(計算式:315,000 × 11.1925 =3,525,638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依 財政部「107 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 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計算,系爭房屋之評定 現值占35% 即1,233,973 元(計算式:3,525,638 ×0.35 =1,233,97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合併計算核定為1,383,973 元(計算式:150,000 + 1,233,973 =1,383,973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761元 。
(三)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5 日內補繳裁判費14,761元,逾期未繳納,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