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45號
原 告 陳篤章
劉學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良池 律師
被 告 南雅邑品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特別代理人 郭建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權會會議決議不成立等事件,經本院於
民國108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108 年1 月26日在南雅邑品公寓大廈地下室B1召開之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改選管理委員,「主委:杜紹華」、「副主委:許清泉」、「財委:林連茂」、「監委:潘美娥」、「總務:郭建明」之決議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成立管 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 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第 29條第2 項前段亦分別有明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固有民 事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惟須以主任委員為法定代理人,始 為適法,如無法定代理人代為應訴,他造當事人自得依上開 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本件原告以:原告為被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因該社區於 民國108 年1 月26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作成改選管 理委員之決議,不成立或應予撤銷,原告向被告提起確認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等訴訟。惟被告原主委杜紹華已 請辭,現任委員又不補選新主委,延宕訴訟,造成社區目前 任何事務都無法進行,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聲 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俾利本案訴訟之進行等語。三、經本院依首開規定,選任郭建明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
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 分之2 以上 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 分之2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 4 分之3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 4 分之3 以上之同意行之」;又同法第32條規定「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 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 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 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 人並5 分之1 以上及其區分所 有權比例合計5 分之1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 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 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 項規定送達 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 日內以書面表 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 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同法第 34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 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 所有權人並公告之」。
⒉經查,以「簡嫚莉」或「許清泉」擔任召集人,於108 年 1 月26日召開的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 項及34條第1 項規定,於15日 內將決議會議紀錄,送達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各區分所有 權人無法得知而提出反對意見,依同法第32條第2 項的反 面解釋,則該次決議視為不成立。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第25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分為每 年常會及臨時會兩種,依同條例30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 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 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 日」。本件以「許清泉」 或「簡嫚莉」擔任召集人,於108 年1 月20日及108 年1 月26日所召開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僅有公告,並未發開 會通知給所有的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 條規定,限於「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 之」,但當時南雅邑品公寓大廈並無需立即解決的急迫情 事;以「許清泉」或「簡嫚莉」擔任召集人,所召集的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顯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 項規定。
⒉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 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 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
案重新召集會議」。查108 年1 月20日係由「許清泉」召 集,108 年1 月26日則變成「簡嫚莉」召集,顯然違反上 開定,且「簡嫚莉」亦未有5 分之1 以上區分所有權人推 薦書,亦不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 項第2 款的規 定。
⒊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公告期間不 得少於2 日」。本件開會通知,於108 年1 月24日晚上10 點公告,然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在108 年1 月26日14 時召開,顯然未滿2 日,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 1 項後段規定。
⒋另南雅邑品公寓大廈總共66戶,5 分之1 以上,應要有14 戶;茲108 年1 月26日所召開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中 簽到簿中7 號6F的「林連聖」並未出席也非區分所有權人 。又25號2F「洪明諒」長期在大陸工作當日並未回台與會 ,無委託書且簽到簿之「諒」簽為「亮」,明顯係冒簽, 亦應屬無效。故合法的只有12位,顯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2條第1 項及27條第3 項「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 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配偶、有行為能 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之 規定。
⒌且南雅邑品公寓大廈歷年來管理委員名額分配,皆依規約 第5 條第2 項以『分棟』分配方式推選,且須於選舉前15 日由召集人公告分區範圍及分配名額;又規約第7 條規定 ,若委員名額未按分區分配名額時採『記名單記法』作出 選票統計結果報告書以昭公信。108 年1 月26日所召開的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將委員分配集中於C 棟,片面變更推 選方式,又未採『記名單記法』,顯然違反規約第5 條及 第7 條的規定。再選出的主委「杜紹華」亦非區分所有權 人,又違反南雅邑品公寓大廈規約第5 條第3 項「主任委 員由區分所有權人任之」之規定。復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5條規定「經區分所有權人5 分之1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 比例合計5 分之1 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 求召集者」。然108 年1 月26日所召開的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其目的在「各區權人互推、指定委員一選舉表決」, 並未涉及要變更規約有關委員選舉的規定,故108 年1 月 26日所召開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明確違反規約第5 條及第 7 條的規定。
⒍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而公寓大廈住戶之性質屬非法人 團體,由其性質觀之,與社團法人相當接近,關於其意思
決定機關所為決議之效果,應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關於 社團總會決議效力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2347號判決參照)。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類於社 團法人之總會,為意思機關,其決議有瑕疵時,自應適用 民法第56條有關規定。即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 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撤銷其決議。 ㈢聲明:先位聲明為:確認被告於108 年1 月26日在南雅邑品 公寓大廈地下室B1召開之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關於改選管理委員,「主委:杜紹華」、「副主委:許清泉 」、「財委:林連茂」、「監委:潘美娥」、「總務:郭建 明」之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則為:被告於108 年1 月26日 在南雅邑品公寓大廈地下室B1召開之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關於改選管理委員,「主委:杜紹華」、「副主 委:許清泉」、「財委:林連茂」、「監委:潘美娥」、「 總務:郭建明」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稱:
㈠社區主任委員杜紹華,現已離職,僅剩委員1 人,無法辦理 補選,召集補選亦無人參與會議,開會亦無用,現在沒有人 要交接。社區當時召開會議,均按照步驟進行,會議結論已 送區公所備查,並經核准,原告所稱不合法部分,原主委杜 紹華才知道。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經查,原告主張:以「簡嫚莉」或「許清泉 」擔任召集人,於108 年1 月26日召開的第二次臨時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 項規定,將 決議之會議紀錄依同法第34條第1 項規定,送達於各區分所 有權人,各區分所有權人無法得知而提出反對意見,該次決 議視為不成立,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等語,但 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召開會議均依法定程序,並送區公 所備查,核准在案等情,自應認原告私法上地位及權利確存 有不安之狀態,而該不安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部分,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
四、次按所謂會議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會議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
,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會議決議成立之情形 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會議決議存在,始有探究 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會議決議不成立應 為會議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惟當事人如就會議決議是否成 立有爭執,以會議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會議決議不 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 裁判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1 月26日所召開的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於會後15日內將該次決議會議紀錄 送達於各區分所有權人,上述決議應不成立。被告則否認之 ,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 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 之責任,在其他之訴,即係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分 所有權人3 分之2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 分之2 以 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 分之3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 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 分之3 以上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1條定有明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 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 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 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 人並5 分之 1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 分之1 以上出席,以出席 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 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 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 日內 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同條 例第32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規定。準此,依該條例第32條 第1 項作成之決議,如未依本條例第34條第1 項送達並公告 ,或書面反對意見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 合計半數以上者,該決議即不成立。
㈢查系爭會議於108 年1 月26日下午14時召開並為決議,有會 議紀錄在卷可憑(見限閱卷),且為兩造不爭,故系爭決議 之會議紀錄應於108 年2 月10日前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 各區分所有權人於7 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始視為 成立。依被告陳報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備查之資料所示(見限 閱卷),被告就系爭會議紀錄加以公告,但並無送達各區分
所有權人之資料,依上述裁判意旨所述「事實為法律關係發 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 證之責任」意旨,被告應就「將系爭決議之會議紀錄送達各 區分所有權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未能舉證證明 其有將系爭決議之會議紀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之事實。被 告未於系爭決議會議後15日內,將系爭決議之會議紀錄送達 各區分所有權人,被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 項 、第34條第1 項規定,依上所述,系爭會議決議不成立。五、綜上,被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 項、第34條第 1 項規定,系爭會議決議不成立。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 會議決議不成立,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既為有理由,則其備位依 民法第56條之規定,主張系爭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 法令或章程,系爭決議應予撤銷乙節,自毋庸再予審究。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為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