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798號
原 告 童秀慧
被 告 童憲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為準;如供擔
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
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6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就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權利
範圍4 分之1 土地由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91年板登字第7560
70號收件於民國91年12月4 日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額本金最高限額
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查系爭土地於108 年1 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77,000 元,
面積為9.255 平方公尺(計算式: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
土地面積37.0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 ),有系爭土地第一類
謄本、內政部就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結果可稽,
則系爭土地之價額為1,638,135 元(計算式:9.255 平方公尺×
177,000 元),少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依前揭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土地價額為準即核定為1,638,135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2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