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758號
原 告 蔡海明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宏勝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伍仟壹佰肆拾壹萬零壹佰陸拾伍元【計算式:〔(
1,443.56+6.21) ×69,000+2,786,200 〕 ×1/2=51,410,165】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肆佰玖拾陸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