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8年度,389號
PTDV,88,訴,389,20000523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0五號
  聲 請 人 潘世玉
  送達代收人 許碧蘭 送達處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汪進賢汪承穆、邱蔡樹蘭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以相對人汪進賢、汪 承穆、邱蔡樹蘭等三人為被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並繳納裁判費。嗣經聲請人於 同年十月三十日具狀撤回起訴,爰比照新修正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退還所繳裁 判費二分之一云云。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以相對人汪進賢汪承穆、邱蔡樹蘭等 三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並繳納裁判費,嗣於同年十月三十日具狀 撤回起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七年訴字第八0五號民事卷宗審閱屬實 ,是本件民事訴訟業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因聲請人即原告具狀撤回起訴而告終 結。
三、按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修正民事訴訟法於其施行前發生之事項亦適用之。但因 舊法所生之效力,不因此而受影響,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定有明文。又按民 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經修正為「原告撤回其 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二分之一。」之前僅規定「原告撤回其訴者,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是現行條文後段有關得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二分之一的 規定,乃本次修法始增訂之內容。本件民事訴訟業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即現行 法修正生效前即告終結,且其訴訟費用依終結時即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 條第一項規定應由聲請人負擔之,揆諸前揭規定,此等法律效力不因嗣後同法有 所增訂修正而受影響。是本件聲請退還裁判費,即屬於法無據,無從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賴秀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 滕一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