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735號
原 告 王怡真
被 告 鎮韻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守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出登記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辦理遷出登記,核屬營業地址之變更,
而有一定之財產價值,顯非關於人格權或身分權事項,為財產權
之訴訟,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
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惟原告未於起訴狀具體說明因被告辦理遷移
營業地址登記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何,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即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並依同法第77條之
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如原告未能查報上開
訴訟標的價額,應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
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16
5 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先繳納繳納新臺幣1 萬7,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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