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72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周奉立
被 告 蔡明貴
一、上列當事人因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
給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
法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34,459 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240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 元,尚應補繳9,740 元。
㈡另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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