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69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黃詩涵即黃寄福之繼承人
黃家偉即黃寄福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9
5,674元,應繳裁判費7,6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元外,尚應補繳7,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並應提出準備書狀,暨
逕將其繕本送達他造,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德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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