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游重墩
游何東妹
游秀英
王坤龍
林溪河
林闕玉
游鈺華
游次郎
游永承
黃淑貞
林靜君
林信龍
林東銘
楊志誠
游慧惠
林淑真
林倉堡
吳振任
吳坤河
吳貴武
林溪池
游張寶秀
共同代理人 連鳳翔律師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福德爺即神明會福德爺
特別代理人 吳茂榕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吳茂榕律師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遭稅務機關誤列為相對人名下財產臺 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納稅義 務人,代相對人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始向本院提起清償 債務訴訟(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28號),惟相對人現無 管理人可遂行訴訟,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等 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 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同法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 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 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償地價稅,繫屬於本院 108年度訴字第1028號清償債務事件,然相對人登記之管理 人呂炳星、游景生、游阿居、游長山均已死亡,業據其提出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北稅中 三第100004474號函為憑;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相對人是 否設有管理人乙節,據函覆略以:目前尚無依地籍清理條例 或祭祀公業條例,向本局或公所申報神明會或祭祀公會且完 成土地清理之資料等語(見本院聲字卷第23頁),足認相對 人現確無管理人,且其會員亦無從查考,是聲請人與相對人 間之上開訴訟,已無法定代理人可為相對人行使代理權。 ㈡茲審酌吳茂榕律師就上開清償債務事件與兩造客觀上無利害 衝突之虞,且具法律專業,併參以吳茂榕律師亦有擔任相對 人特別代理人之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因認 由吳茂榕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吳 茂榕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 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