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聲請人請求閱覽本院94年度訴字第645 號(含臺灣高等法院
94年度上字第890 號)撤銷抵押權設定行為等事件之卷宗,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元豐鋼模實業有限公司及江宜豐之 債權人,雙方有債權債務關係,於法律上有利害關係,而鈞 院94年度訴字第645 號撤銷抵押權設定行為等事件之判決內 載有「雲林縣○○鎮○○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 2 及北港鎮○○段1309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2 所為最高限額 新台幣250 萬之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等語,而聲請人 聲請閱卷之文件應無涉及其他判斷證明之文件,於涉訟之人 並無損害,爰向本院聲請閱卷。退步言之,如認聲請閱卷內 容中有涉訟者之個資,提供予聲請人將損及其利益,則請鈞 院提供上述引號中之內容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 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 、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 年度 台抗字第60號、第455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 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 ,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其與元豐鋼模實 業有限公司及江宜豐之債權憑證為佐。惟聲請人聲請閱覽本 院94年度訴字第645 號(含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890 號)撤銷抵押權設定行為等案件之卷宗,係台灣歐力士股份 有限公司與李俊宏、李櫻美間撤銷抵押權設定行為等事件, 聲請人顯非該事件之當事人,亦非該事件當事人之債權人, 前開債權憑證尚不足釋明其與上開事件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則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閱覽該事件之訴訟卷宗,即屬
不應准許。從而,本件聲請並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