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8年度,244號
PCDV,108,聲,244,2019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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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桂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林聰城
      林聰桔
      蔡孟穎
      林春香
      游阿梅
      林佳佑
      林欽華


上列當事人間就債務人異議之訴(108 年度重訴字第606 號),
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陸佰陸拾柒元為擔保後,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八二○七○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八年度重訴字第六○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等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 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 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 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 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 年度台抗字第723 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相對人前執鈞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156 號 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債務人應騰空返還 新北市○○區○○街00○0 號房屋如附圖所示429 ⑴部分( 下稱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之強制執行程序(鈞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82070 號)。其中 遷讓返還房屋部分,聲請人已於民國108 年9 月16日執行程



序中點交返還給債權人,故此部分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至 於積欠租金部分,聲請人雖為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之承租人, 但因實際使用房屋及每月支付租金之人為第三人張軒銘,聲 請人僅代於承租人欄位簽名而已,當無為張軒銘給付金之理 ,聲請人之財產一旦遭到扣押、查封、移轉及拍賣,勢難回 復原狀,對聲請人甚為不利,是聲請人願供擔保,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請准裁定鈞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00 0000強制執行程序,就給付積欠租金及相當於租金部分,於 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執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156 號判決、確定 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現由本 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82070 號受理中,聲請人就是否應給 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由本院以108 年度重訴字第606 號案件受理在案,經職權 調取核閱前揭執行卷宗及本案審理卷宗無訛,本院審究上情 及最高法院見解,認為聲請人之聲請,核與規定相符,聲請 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再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參照)。經查,本 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82070 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請求給 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主張債務人應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即108 年9 月16日),按 月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0元給全體債權人;另給付債權 人林聰城40,000元,及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30,000元。據此核算本件聲請人積欠之債 務總額應為1,840,000 元(計算式:60,000元×20個月+ 40,000元+30,000元×20個月),茲斟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 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招致之損害,應係其延後實現債權為使用 收益之損失,參諸民法第203 條規定,認以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又聲請人所提本案債務 人異議之訴,核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 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1 年4 月、2 年、1 年,據此預估聲請 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致相對人之執行可能延宕期間 約4 年4 月。是以,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致系爭執行事件 延宕,使相對人無法即時獲得滿足之利息損失約398,667 元



【計算式:1,840,000 ×(4 +4/12)×5%,元以下四捨五 入】。從而,本院酌定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應供 擔保之金額以398,667 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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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