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59號
抗 告 人 韋陳雪貞(即韋江餘之繼承人)
韋慶煜(即韋江餘之繼承人)
韋慶雄(即韋江餘之繼承人)
韋慶華(即韋江餘之繼承人)
陳慧美
江秀卿
簡金智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
代 理 人 王世品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8 月2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 年度板聲更一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背景事實
賴淑美(即原告)與韋江餘、陳慧美、江秀卿、簡金智(即 被告)前因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板橋簡易庭101 年 度板簡字第1528號判決確定,該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應 由韋江餘及陳慧美、江秀卿、簡金智各負擔5 分之1 ,餘由 賴淑美負擔。嗣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板橋簡易庭107 年度板聲字 第192 號裁定將賴淑美列為聲請人、將陳慧美、江秀卿、簡 金智及韋江餘之繼承人韋陳雪貞、韋慶煜、韋慶雄、韋慶華 列為相對人,而未將法扶基金會列為當事人,並諭知:韋陳 雪貞、韋慶煜、韋慶雄、韋慶華於繼承韋江餘遺產限度內應 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9,244 元,陳 慧美、江秀卿、簡金智應各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244 元。法扶基金會、韋慶煜、韋慶華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 8 年度簡抗字第2 號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板橋簡易庭;其 主要理由為鑑定費用45,000元中之40,000元係法扶基金會為
賴淑美支出之必要費用,但該裁定並未將法扶基金會列為當 事人,致法扶基金會無從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其後,本院板 橋簡易庭於108 年8 月21日以108 年度度板聲更一字第1 號 裁定將法扶基金會列為聲請人、將陳慧美、江秀卿、簡金智 及韋江餘之繼承人韋陳雪貞、韋慶煜、韋慶雄、韋慶華列為 相對人,並諭知:韋陳雪貞、韋慶煜、韋慶雄、韋慶華應連 帶給付法扶基金會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000 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陳慧美、江秀卿、簡金智各應給付法扶基金會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8,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抗告意旨
賴淑美私下寄存證信函要求抗告人將101 年度板簡字第1528 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應給付金額29,000元、1 年利息1,450 元、訴訟費用(即鑑定費5 分之1 )9,000 元,合計39,450 元匯款至賴淑美之個人帳戶內。抗告人業已依賴淑美要求如 數匯款給付,相對人應向賴淑美請求,而非再次由抗告人負 擔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 項、第466 條之3 第1 項、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3 項 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 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 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 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 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訟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 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再者,確定訴訟費用額程 序,僅在確定其費用數額,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 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後確定應負 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以為當事人負擔訴訟 費用之依據。至於當事人於訴訟外是否已清償部分或全部之 訴訟費用額,訴訟費用債權是否因之消滅不存在等實體權利 關係事項,非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所得審究。經查,本院 板橋簡易庭101 年度板簡字第1528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之 鑑定費45,000元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且依相對人提出之訴訟 及必要費用變動審查表,可徵賴淑美已向相對人就該案聲請 扶助鑑定費40,000元,並經相對人審查後同意支付,堪認相 對人已為賴淑美支付鑑定費40,000元。再者,相對人既已支 付該案鑑定費中之40,000元,依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2 項規
定,自得向抗告人請求按其等分別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計 算之金額,即陳慧美、江秀卿、簡金智各8,000 元、韋江餘 之繼承人韋陳雪貞、韋慶煜、韋慶雄、韋慶華連帶負擔8,00 0 元,並皆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本件抗告意旨主張 其等已將應分擔之鑑定費給付賴淑美,相對人應向賴淑美請 求等語;核係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訴訟費用債權清償與否之 實體爭執,依前述說明,尚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 審究。是抗告人上開辯解,應無可採。
四、結論
本院板橋簡易庭108 年度板聲更一字第1 號裁定確定抗告人 韋陳雪貞、韋慶煜、韋慶雄、韋慶華應連帶給付相對人之訴 訟費用額為8,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抗告人陳慧美、江秀 卿、簡金智各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8,000 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 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王凱俐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