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吳季玲
相 對 人 蔡志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
於民國108 年5 月3 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7 年度重簡字第1084號
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郵務士黃偉杰未將民國108 年2 月23日 鈞院三重簡易庭107 年度重簡字第1084號判決(下稱原審判 決)之送達通知書合法送達於抗告人,即黃偉杰未將送達通 知書第1 聯黏貼於門首,第2 聯亦未投入抗告人之信箱,而 係將送達通知書誤投遞至旁邊7 號4 樓葉正俊之信箱,並逕 將原審判決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 下稱二重派出所)。申言之,黃偉杰並未依規定將送達通知 書將第1 聯白色牛皮離形紙撕下,將第1 聯桃紅色模造紙黏 貼於門首,而第2 聯則直接投入信箱。又黃偉杰亦非第1 次 發生寄存送達之紛爭。且抗告人嗣後之所以會去二重派出所 領取原審判決書,係突於108 年4 月24日收受原審判決確定 書,因而致電詢問書記官,始為知悉原審判決寄存於二重派 出所,並於同年5 月1 日由郵局客服謝小姐協助查詢寄存送 達編號,始能以無單方式領回原審判決,故抗告人不知原審 判決寄存於二重派出所,原審判決並未合法送達。另抗告人 知悉黃偉杰未依規定將送達通知書第1 聯黏貼於門首,第2 聯亦未投入抗告人之信箱等情,則係因7 號4 樓葉正俊之信 箱因宣傳單及其信件塞滿信箱,致送達通知書掉出,抗告人 於同年5 月29日始為知悉。是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遵期補繳上 訴費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上訴,自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 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37 條規定為之者,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 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 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 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是寄存送達, 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又送達證書為公證書, 就其所記載之事項除有反證外,應認為有證據力(最高法院 30年抗字第627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審於108 年2 月22 日以107 年度重簡字第1084號判決抗告人一部敗訴,一部勝 訴,嗣抗告人不服原審判決敗訴部分,而於108 年4 月26日 具狀提起上訴,經原審以逾上訴期間為由,於108 年5 月3 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等情,有原審民事判決、裁定等件 佐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65 至171 、199 頁),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㈡抗告人雖辯稱:郵務士黃偉杰未將原審判決合法送達云云, 惟查:原確定判決係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下 稱三重郵局)之郵務人員送達至抗告人之戶籍地址即新北市 ○○區○○○街00巷0 號4 樓(此亦為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時 所記載之住所地址,見原審卷第11頁之民事起訴狀),經投 遞二次仍未獲會晤本人或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 於108 年3 月4 日將原確定判決寄存於上開戶籍地之警察機 關即二重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 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等情,有本院 三重簡易庭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75 頁),並據 三重郵局以108 年7 月25日重郵字第1080000558號函覆本院 略以:「經查旨揭郵件業經本局投遞股於108 年2 月26日及 27日按址投遞2 次,因按鈴或呼叫無人回應致無法送達,爰 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於108 年3 月4 日將郵件寄存於 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收件人並於108 年5 月1 日領取該郵 件」等情,有上開函文1 紙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 核與前開送達證書上之「送達方法」欄之選記內容相符(見 原審卷第175 頁),並有二重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 簿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2頁),堪信為真實。另抗告 人並未否認上開戶籍地址即係其住所地(見本院卷第13頁民 事抗告狀上地址),足見三重郵局之郵務人員已先踐行民事 訴訟法第136 條所定送達於抗告人住居所之送達方式,並於 不獲會晤抗告人或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始 依同法第138 條規定予以寄存送達,於法自無不合。則原確 定判決既於108 年3 月4 日寄存送達予抗告人,應已於同年 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另抗告人雖有提出郵務送達通知書影 本、空白郵務送達通知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34至36 頁),然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郵務人員有如何未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138 條所定方式之送達,又抗告人未能提出其他足 以推翻本院送達證書之反證,復未能舉證證明實際送達情形 有何與送達證書之記載不符之處,則其空言指摘原審判決之 送達不合法,即無足取。
㈢從而,原確定判決於108 年3 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因抗告 人未提起上訴,已於108 年4 月8 日確定。而抗告人係於10 8 年4 月26日始提起本件上訴,此參抗告人提出之「民事上 訴狀」上本院三重簡易庭收狀戳日期即明(見原審卷第193 頁),已逾20日之上訴期間,其提起上訴自不合法,原法院 據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黃乃瑩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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