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調解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8年度,294號
PCDV,108,簡上,294,2019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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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294號
上 訴 人 張森焜
被 上訴人 頂尖運動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昶宗
被 上訴人 呂金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千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查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系爭調解
撤銷;訴之聲明第二項:被上訴人即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
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上訴聲明第二項:系爭調解應予撤銷;上訴聲明第三項
:被上訴人二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其以一訴主張撤銷系
爭調解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復無互相競合或選擇之情,自應合併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而系爭調解之最終調解金額為10萬元,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萬元(計算式:10萬元+1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及第二審裁判費3,150 元,上訴人僅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及第二審裁判費2,160 元,尚不足第
一審裁判費1,100 元及第二審裁判費99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第444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及原審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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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頂尖運動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