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8年度,237號
PCDV,108,簡上,237,201910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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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陳玠明 

訴訟代理人 鄭凱中 
被 上訴人 邱政仁 
      周薏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漢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5 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 年度板簡字第601 號第一審
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8 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邱政仁逾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玖佰柒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邱政仁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邱政仁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且 依同法第436 條之1 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為:「一、原判決廢棄。二、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等語(見 本院卷第27頁),嗣於民國108 年9 月27日當庭將上訴聲明 更正為:「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1 2 頁),經核上訴人前揭更正聲明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依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邱政仁於106 年1 月26日1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搭載被上訴人周薏 霜,行駛至新北市土城區台65線往國道11.5K 處,因上訴人 未注意車前狀況,使伊等遭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撞上,致被上訴人邱政仁



受有左下肢擦挫傷,隔日因頸部、頸椎等處不適,又再前往 醫院檢查,經診斷受有頸部挫傷、頸椎脊髓損傷、第五六頸 椎椎間盤突出;被上訴人周薏霜則受有臉部擦挫傷、右眼鈍 傷等傷害。又被上訴人邱政仁所有本件車輛亦嚴重毀損而須 請拖吊車拖離事故現場,伊等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上 訴人分別賠償被上訴人邱政仁新臺幣(下同)23萬2,975 元 (含醫療費用7,895 元、藥費1,680 元、醫療器材費用600 元、拖車費用2,800 元、工作損失12萬元、精神慰撫金10萬 元)、被上訴人周薏霜9 萬6,183 元(含醫療費用2 萬4,08 3 元、藥費1,800 元、醫療器材費用1 萬0,300 元、工作損 失4 萬元、精神慰撫金2 萬元),及均自108 年2 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未繫屬 本院部分,不予另贅)。
二、上訴人則以:伊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以及伊 需分別賠償被上訴人邱政仁23萬2,975 元、被上訴人周薏霜 9 萬6,183 元等情均不爭執,惟伊前已於106 年2 月21日先 行支付被上訴人邱政仁10萬元,並匯入被上訴人邱政仁所指 定之帳戶內,該項金額除應扣除本件車輛受損之報廢費用外 ,尚應扣除被上訴人後續醫療費用及其他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費用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即命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邱政仁23萬2,975 元本息、被上訴人周薏霜9 萬 6,183 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2 人就 其等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上訴人邱政仁於106 年1 月26日15時15分許,駕駛本件 車輛搭載被上訴人周薏霜,行駛至新北市土城區台65線往國 道11.5K 處時,因上訴人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 ,因而撞及被上訴人所駕駛之本件車輛,致被上訴人邱政仁 受有左下肢擦挫傷,隔日因其頸部、頸椎等處不適,又再前 往醫院檢查,經診斷受有頸部挫傷、頸椎脊髓損傷、第五六 頸椎椎間盤突出;被上訴人周薏霜則受有臉部擦挫傷、右眼 鈍傷等傷害。又被上訴人邱政仁所有本件車輛因撞擊而嚴重 毀損,故委由請拖吊車將本件車輛拖離事故現場。被上訴人 邱政仁為此支出醫療費用7,895 元、藥費1,680 元、醫療器 材費用600 元、拖車費用2,800 元,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2



萬元,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而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 23萬2,975 元;被上訴人周薏霜為此支出醫療費用2 萬4,08 3 元、藥費1,800 元、醫療器材費用1 萬0,300 元,並受有 不能工作之損失4 萬元,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而請求精神慰 撫金2 萬元,共計9 萬6,183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上訴人 周薏霜診斷證明書、被上訴人邱政仁診斷證明書、全省汽車 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三聯單、藥費及頸圈之統一發票收據、醫 療費用收據、公司開立不能工作損失證明等件影本在卷為證 (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33頁、第39頁至第107 頁),且有原 審宣示判決筆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7頁) ,應堪予認定。
㈡上訴人固對於本件車禍之侵權行為事實,及被上訴人邱政仁周薏霜分別得向其請求如原審判決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23 萬2,975 元、9 萬6,183 元部分不爭執,然主張其於車禍後 先行給付被上訴人邱政仁10萬元,於扣除本件車輛受損報廢 費用後,尚應扣除被上訴人邱政仁上開損害賠償金額等情, 並提出其與被上訴人邱政仁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匯款申請 書等件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25 頁至第231 頁),觀諸其 等通訊對話紀錄內容(見原審卷第225 頁至第229 頁),上 訴人於106 年2 月20日向被上訴人表示先協調處理被上訴人 邱政仁車輛報廢不足部分,10萬元由其先行暫付,待後續醫 療再扣除等語,被上訴人邱政仁則指定其女兒帳戶,並表明 匯款至該帳戶即可,足見上訴人所稱其先行給付被上訴人邱 政仁之10萬元,確實於墊付本件車輛報廢所需費用後,尚應 扣除被上訴人邱政仁其餘醫療等損害賠償金額,又被上訴人 邱政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本件車輛報廢是直接交給保 險公司,保險公司並未向伊請求任何報廢費用,故沒有報廢 證明或單據,伊是直接取得本件車輛殘值等語(見本院卷第 92頁);復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 邱政仁確實有收受上訴人給付之10萬元慰問金,也算是賠償 金額,然該10萬元是包含所有之損害賠償費用,應該算是醫 療費用之一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是依其等上開所 述,可徵上訴人先行給付被上訴人邱政仁之10萬元,並無墊 付任何車輛報廢所生之費用,且兩造既均表明該10萬元係作 為本件損害賠償之一部,上訴人亦已給付被上訴人邱政仁10 萬元完訖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有上開匯款申請書在卷 為證,則上訴人先行給付之10萬元即應自前揭被上訴人邱政 仁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扣除。是以,被上訴人邱政仁得請求 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13萬2,975 元(計算式:23萬2,975



元-10萬元=13萬2,975 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分別為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203 條所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邱政仁、周薏 霜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請求上訴人賠償財產上及非 財產上之損害,核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被上訴人2 人 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又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2 月15日寄存送達上訴人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91 頁),於108 年2 月25日生送達效力,是被上訴人2 人對上訴人主張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2 月2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 屬有理。
五、從而,被上訴人邱政仁周薏霜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 請求上訴人給付其13萬2,975 元、9 萬6,183 元,及均自10 8 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邱政仁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 命上訴人應給付,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 示。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依 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未 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第85條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元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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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