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8年度,229號
PCDV,108,簡上,229,20191016,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林殷儀 

被 上 訴人 黃士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4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7年板簡字第2752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前因公司經營糾紛而生嫌隙,詎上訴 人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下午3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偵查 庭外走廊上,當面向伊恫稱:「你回臺北小心一點!」(下 稱系爭恐嚇言詞),並於同日晚間9時48分許,以其持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內容:「別急,天黑出門 記得多注意,過兩天我經過馬(媽)祖廟幫你求個護身符。 」之簡訊至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內。嗣於同年 12月19日某時許,復傳送內容:「我兄弟到497號6樓之一找 不到你,給個新住址吧!給你送個平安符過去。」之簡訊( 下與上開105年12月16日傳送之簡訊,合稱系爭簡訊)至伊 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內,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伊對 己身之人身安全感到不安,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伊因此精神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第18條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精神慰撫金 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 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 訴人起訴逾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被上訴人 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原任職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簡士哲開設之公 司,多次配合公司出國舉辦講座,惟未依約領得業務獎金, 且伊不願配合設計商品,遂因理念不合而離職。詎被上訴人



自103年起,即架設網站並多次對伊發佈譭謗伊名譽及信用 之訊息,復提起大量訴訟,伊忍無可忍,始於前揭時、地, 為系爭恐嚇言詞及傳送系爭簡訊。被上訴人復於108年8月14 日至伊受邀演講場合到場喧嘩,且對伊辱罵挑釁意圖激怒伊 ,更散發譭謗伊名譽之傳單予該演講場合出席人員,並將該 傳單上傳至被上訴人架設之網站,是由被上訴人上開行為, 實難認被上訴人因伊為系爭恐嚇言詞及傳送系爭簡訊而心生 恐懼,足見被上訴人精神上並未受有損害等語,資為置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準此,人格權遭受損害時,得向侵權人請求非 財產上之損害,其理自明。次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 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地為系爭恐嚇言詞,並 傳送系爭簡訊,且上訴人因上開恐嚇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711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得易科 罰金)確定乙節,為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且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上開刑事判決為證(見原審卷第17至29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復觀諸上訴人當面對被上訴 人為:「你回臺北小心一點!」之系爭恐嚇言詞,及上訴人 傳送:「別急,天黑出門記得多注意,過兩天我經過馬(媽 )祖廟幫你求個護身符。」、「我兄弟到497號6樓之一找不 到你,給個新住址吧!給你送個平安符過去。」之系爭簡訊 內容,其用語即已暗示極可能以加害被上訴人生命、身體之 方式或尋求黑道人士介入解決紛爭之意,況兩造不爭執渠等 為舊識(見原審卷第65頁),可見被上訴人之行蹤、住處、 工作等均極易為上訴人所知,上訴人所為系爭恐嚇言詞及傳 送系爭簡訊,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使人心生畏怖,自屬故 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自由權(蓋所謂自由權,亦包括精神活 動之自由在內,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恐嚇致生畏怖,其精神



方面活動亦受牽制,同屬自由權受侵害),且自由權亦為人 格權,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訴請上訴人賠償,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㈢次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述恐嚇侵權行為而心生畏怖,已 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屬可 信,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上訴 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近日仍持續對伊辱罵挑釁,更於網站散 佈及發送譭謗伊名譽之傳單,可見被上訴人精神上未受有損 害云云,並舉照片、簡訊、網站訊息、報案三聯單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21至33、67至87頁),然不論被上訴人是否為 上訴人所辯上開行為,核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上開恐 嚇之侵權行為無涉,自不能倒果為因,反指被上訴人並未因 此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而免除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 上訴人上開所辯,自不足取。本院審酌兩造自陳被上訴人係 大學肄業,目前從事翻譯工作,上訴人為大專畢業,現從事 管理諮詢之工作等情(見原審卷第65頁),並佐以卷附兩造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務狀況(置於卷外當事人個資 資料卷),並衡以上訴人行為侵害之嚴重性及被上訴人精神 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 撫金2萬元,尚稱適宜,應予准許。
四、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07年11月21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年11月20日 送達,有送達證書為憑,見原審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 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