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8年度,589號
PCDV,108,監宣,589,20191031,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監宣字第589號
聲 請 人 辛悅麟 
相 對 人 辛吳秀香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
108 年9 月6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附表第2 項,關於「持分:18分之1 」之記載,應更正為「持分:1分之1」。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 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 所準用。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育全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