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8年度,107號
PCDV,108,消債職聲免,107,201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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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尤勝智
代 理 人 陳祥彬律師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卓駿逸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尤勝智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 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 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 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 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 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 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 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 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 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 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 條本文、第134 條 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 定後,原則上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除非具有消債條 例第133 條本文、第134 條前段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法院始 得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本院前於108 年7 月19日以新北院輝民毅108 年度消債職聲 免字第107 號函,通知相對人即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 聲請人免責乙節陳述意見,並通知相對人於108 年10月23日 到庭陳述,惟相對人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國信託銀行)到庭陳述意見外,其餘相對人均未到庭陳 述意見,並以書狀陳述如下:
㈠台新銀行:
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 133 條、第134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諸如查詢債務人入出 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 ㈡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正值壯年,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及還款能力,且距勞 動基準法所定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尚有勞動年數得以賺取 報酬理清其債務,自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例被濫用 ,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且債權人 於清算程序中未獲受償,故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懇請依職權 調查,以維持經濟秩序等語。
㈢凱基商業銀行:
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78條規定,本件債務人因不當借貸



衍生自認無力清償之債務,應當裁定其清算程序不免責之聲 請等語。
㈣中國信託銀行:
依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56號裁定所載,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 二年收入計新臺幣(下同)794,640 元,扣除聲請清算前二 年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554 ,424元後,剩餘240,216 元,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應 不予免責;另請求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 不免責之事由。此外,本法第一條之規定,係為保障債權人 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 展,非為債務人避免清償債務之義務而設立,本件債務人目 前年約49歲,應具工作能力與還款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 以免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故請就 債務人清算事件,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7 年 度消債清字第56號裁定自107 年10月31日下午4 時開始清算 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清算程序,以清算財團之財產不 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為由,以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108 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 閱屬實,依首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聲請人是否應 准予免責。
㈡本件聲請人具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又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三款、第八十一條第四 項第三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 、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 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 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第133 條本文、消 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本件聲請人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 自107 年10月31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 133 條本文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 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情形。而查,聲請人自 裁定開始清算迄今,持續領有任職於強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薪資收入,目前每月薪資28,800元,若有加班會到30,000 元,加計政府補助金8,810 元(計算式:6,115 元+2,695 元),每月可支配所得為37,610元,有薪資明細表、綜合所 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新北市泰山區公所函文、低收補助匯 款紀錄、訊問筆錄等在卷可參,以該所得收入扣除所稱自己 及二名子女之各項生活開銷31,981元(包括房租10,000元、 伙食費6,000 元、水費175 元、電費1,000 元、瓦斯費200 元、電話550 元、醫療費用100 元、日常用品1,000 元、勞 保費456 元、交通費500 元及長子扶養費5,000 元、長女扶 養費7,000 元),尚約有餘額5,629 元(計算式:37,610元 -31,981元),洵堪認定。
3.又依債務人聲請清算時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表示 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為583,200 元(未計政府補助金6,100 元、2,600 元),復據本院清算裁定,認定債務人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為23,101元,故聲請人聲 請清算前二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554,424 元(計算 式:23,101×24);再本件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 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108 號進行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所受分配 總額為0 元,顯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28,776 元(計算式583,200 元-554,424 元),且債務人無法證明 經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應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所定不免責情事,應不予免責。
㈢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之事由部分: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定不 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 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查本件債務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 ,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補正狀,說明其經濟狀況 ,且經本院審核並無不實,債權人雖質疑債務人是否有隱匿 財產或虛報支出之情事,而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加以證明,自難認債 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存 在,故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堪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不應免



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 定,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五、另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餘額28,776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 時,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規定,債務人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 責。又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 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 以上者,依消債 條例第142 條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宋家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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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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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權人 │ 債權總額 │公告債權│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 │第142條所定 │
│ │ │ │ 比例 │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 │債權額20% │
│ │ │ │ │(即28,776元×公告債│ │
│ │ │ │ │權比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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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434,519元 │ 23.73% │ 6,829元 │ 86,904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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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 348,201元 │ 19.01% │ 5,470元 │ 69,640元 │
│ │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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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423,905元 │ 23.15% │ 6,662元 │ 84,781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4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 266,266元 │ 14.54% │ 4,184元 │ 53,253元 │
│ │限公司 │ │ │ │ │
├──┼─────────┼──────┼────┼──────────┼──────┤
│ 5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358,511元 │ 19.58% │ 5,634元 │ 71,702元 │
│ │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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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強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