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李超賢
即 債務人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潔霓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逸洲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吳金誠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臺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 理 人 張晴慧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林哲宇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張師誠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住同上
相 對 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超賢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 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 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3 條、第14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第141 條之規定乃係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 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是債務人縱因第133 條 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 於清償額達第133 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 清償時,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立第141 條之規 定給予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機會,此觀該條民國96 年7 月11日之立法理由即明。從而,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 1 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僅須依債務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 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 應受分配額為免責與否之認定,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 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 律問題研審小組97年第4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101 年
第2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7 號討論意見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貴院以103 年度消債職聲免 字第38號裁定不予免責後,於107 年8 月間經貴院分配清償 各債權人之金額已逾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數額282,024 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聲請人業已 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規定完成還款,爰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 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李超賢前於民國103 年4 月8 日向本院聲請清算, 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裁定於103 年9 月4 日 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後,再經本院於104 年3 月30日以10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8號裁定,以其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 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其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債務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282,024 元,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 裁定不予免責,債務人嗣於105 年11月1 日聲請追加分配 程序,由本院於105 年12月1 日以105 年度消債聲字第67 號裁定許可債務人就所有之存款300,000 元為追加分配, 經司法事務官以106 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 號進行追加分配 程序,並於106 年5 月17日改以106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44號接續辦理,於107 年11月15日終結追加分配之清算程 序。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 106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4號、10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38號、105 消債聲字第67號、106 年司消債聲字第3 號、 106 年司執消債清字第44號案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聲 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聲請免責,依上說明,本院自應 依聲請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數額,及 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為免責與否 之認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8號 裁定不予免責確定後,已陸續清償債權人等達282,024 元 以上,業據其提出本院106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4號107 年9 月3 日裁定、107 年8 月14日編製之分配表、107 年 11月15日裁定及108 年2 月1 日核發裁定確定證明書等影 本資料為證(本院卷第65至77頁),而經本院函詢各債權 人受償情形,除債權人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未回覆,另 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於陳報狀明確表示
外(本院卷第127 頁、第151 至152 頁、第221 頁),其 餘債權人均回函表示業已受領前開分配表所載分配金額等 語甚明,有各該函覆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3 至147 頁、第153 至213 頁、第223 至235 頁),是以,聲請人 主張其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全體債權人 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 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應堪認定。從而,依前揭說明,本件 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規定再次聲請免責,於法應無 不合,應予准許。至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固具狀主張本件聲請人清償成數過 低,且聲請人目前尚有工作所得,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尚 有餘額可供清償債務,則以聲請人前開清償之數額,難認 其有還款誠意,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本院卷第127 至 133 頁、第139 頁、第147 至199 頁、第213 至223 頁、 第235 頁),惟聲請人前係經本院認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 所定不予免責事由,別無其他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不予 免責情事,而裁定不免責確定在案,業已如前所述,則依 前揭說明,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規定再次聲請免責 時,法院僅需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清償各該債權人達消債條 例第133 條所定數額,而無須再斟酌其他不免責事由情節 或其他一切情狀,是以,債權人前開主張,本院自無庸再 予斟酌,且亦不影響聲請人確已清償全體債權人達該條所 定數額之情。
四、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前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 償達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 額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 條所規定之免責 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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