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葉適綺
代 理 人 陳柏舟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葉適綺自民國108 年10月1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債務約新臺幣(下同)2,01 3,798 元,債務發生之原因為家庭發生變異,聲請人單獨扶 養長女,只能借款度日,後又再生育2 名子女,收入僅供糊 口,靠兒少補助及租屋補助勉強過生活,利息卻一滾再滾。 前置調解時最大債權銀行僅能接受每月清償6,375 元之方案 ,惟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實無力償還。爰聲請 本件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 行提出共180 期、0 利率、每期6,375 元之清償方案,惟聲 請人表示無法負擔此方案,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調取本 院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49 號調解卷宗核閱無訛。故聲請 人聲請本件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有不能清 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稱其名下無資產,現為作業員,每月領有薪資約20,8 00元、租屋津貼4,000 元及兒少生活扶助4,042 元,業據其 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106 、107 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及聲請人之女葉子慧、尹萱霈 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薪資明細單、行照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163 頁),堪信為真,是本院暫 以28,842元作為聲請人每月所得處分之金額。 ㈢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房租13,000元、水電2,000 元 、膳食4,500 元、交通1,000 元、健保及年金1,000 元,電
話費2,000 元、瓦斯費1,400 元、第四台費用500 元、保險 費1,137 元、二名未成年子女生活費2,000 元,並提出戶籍 謄本、房屋租賃契約、各類繳費單、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 險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137 頁)。茲就聲請人 前述各項支出是否必要,說明如下:
1.水電費2,000 元、瓦斯費1,400 元部分:聲請人所提出之繳 費單,均係以2 個月為一期,是聲請人此部分之「每月」支 出,應為水電費1,000 元、瓦斯費700 元。 2.電話費2,000 元部分:聲請人之市內電話費765 元中包含「 光世代+MOD專案月費673 元」,手機電話費則為1,331 元; 惟核此部分之性質均屬奢侈消費,難謂為維持生活之必要支 出,故就此部分應酌減至600 元始為適當;逾此部分費用, 應予剃除。
3.保險費部分均屬商業性之保險,難認係為維持基本生活所必 要之支出,故此部分費用亦應予剃除。
4.其餘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 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聲請人之支出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 ,尚屬合理。
5.經如上調整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金額為24,300元。 ㈣綜上,本件聲請人每月得處分之金額為28,842元,扣除其每 月必要生活支出24,300元後,每月僅餘4,542 元可供支配, 顯不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於前置調解程序所提出之清償方 案。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信用及工作情況等 清償能力,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 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債務人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所 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 元,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 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 更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 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 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 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