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
聲 請 人 陳泓升
代 理 人 林唐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泓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 ,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 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 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 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 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 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 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 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 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 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 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 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 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 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 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 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90年至92年間赴大陸經商,從事雨傘批
發,委託大陸工廠製作,因大陸工廠未能如期交貨及過多劣 質品,導致無法正常供貨,伊必須賠償客戶違約金,導致經 營困難,故向銀行借貸及使用信用卡用以支付經商及生活所 需,並非過度消費,伊因長期以卡養卡,惡性循環,導致欠 下鉅額欠款,無力償還債務。伊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 萬5千元,必要支出4萬0,684元,惟債務卻高達250萬5,648 元,若每月盡力償還5千元,仍要清償501期,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雖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提供分180期、利率1%、每月清償4,9 40元,然上開方案並未包含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若加計資 產管理公司之債權,債務人實無力清償,致調解不成立,故 提起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遠東銀行進行前置協商,經遠東銀行提出分180期、本金1% 利率、每月清償4,940元之協商方案,聲請人以每月收入約4 萬5千元,每月可提出5千元清償,因為還有資產公司的債權 ,無法負擔調解金額為由,於108年1月9日調解不成立乙節 ,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並經本院 調取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40號卷宗(下稱調解卷宗)查閱 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又本件聲請人所 積欠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 ,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 ,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等情事而定。
四、次查:
㈠聲請人主張:伊有一台汽車(車牌號碼0000-00)、南山人 壽保單(要保人及受益人為伊父親,被保險人為伊,保險費 由伊父親繳納,保單解約金為16萬5,011元)及旺旺友聯產 物保險(司機公會團保,保險費由公會繳納)外無任何財產 ,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單首頁、保險費繳納證明書、解約金額為證(見本院卷第 11頁、調解卷第37頁及本院卷第44至45、48至51頁)。聲請 人目前任職於加曜交通有限公司擔任司機,每月收入約4萬5 千元外,無其它兼職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薪資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調解卷第33、35、39、
41至43頁本院卷第28頁),則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 4萬5千元。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前二項情 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 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 為膳食9千元(每月以30日計)、住宿6千元、手機及網路費 1千元、勞保費及工會會費1,659元、水電瓦斯費2,513元、 個人健保費675元、交通費3,500元、生活雜支2,500元,共 計2萬6,847元等節,固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水費通知 單、電力繳費通知單、加油單據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45至 53頁、本院卷第31至37、42頁),顯逾108年度新北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4,666元之1.2倍即1萬7,599元(計算 式:1萬4,666元×1.2倍=1萬7,599元,見本院卷第84頁) ,是聲請人上開支出是否必要,已非無疑。聲請人雖主張每 月支出手機費及網路費1千元,惟聲請人並未說明其每月支 付該等手機費用之必要性,且考量聲請人已負債,理應撙節 開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電話費,以中華電信699 元上網吃到飽計算,於699元範圍內始為適宜。其次聲請人 主張交通費3,500元部分,參以內政部主計處公布107年度家 庭收支概況調查報告,以新北市地區為例,就消費支出中關 於交通部分,每戶每年共計支出約6萬7,636元,復以其每戶 係以3.05人計算,則新北市地區每人每月就交通費之支出約 為1,848元(計算式:6萬7,636元÷12個月÷3.05人=1,84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第85、86頁),則聲請人主 張每月交通費需支出3,500元,顯已逾越一般消費常情,本 院爰參酌上開標準,認聲請人每月支出交通費於2千元範圍 內為合理,逾此範圍應予剔除。至於聲請人每月支出之水電 瓦斯費2,513元、生活雜支2,500元,係屬家庭生活費用,徵 以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 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 情事分擔之。」,聲請人並未提出事證證明其有何必要分擔 較高之家庭生活費用,是聲請人每月負擔之家庭生活費用於 2,507元【計算式:(水電瓦斯費2,513元+生活雜支2,500 元)2人=2,5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為合理,逾 此範圍部分,應予剔除。綜上,應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 用合計為2萬2,540元。
㈢聲請人主張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需支出健保費1,350
元、扶養費9千元、教育費3千元,合計1萬3,350元乙節,業 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調解卷第55頁),並經本院 職權查詢其未成年子女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勞 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見本院卷第 68至83頁),酌以聲請人之子女分別係96年8月12日、97年8 月12日出生,現年12、11歲,堪認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現無 謀生能力。又依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應與其配 偶共同負擔扶養費。據此計算,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 項規定,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支付子女扶養費1萬3,350元, 較聲請人本應負擔子女每月消費支出合計1萬7,599元(即: 1萬7,599元÷2人×2人≒1萬7,599元)為低,應堪採信。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4萬5千元,扣除每月必 要支出2萬2,540元、扶養費1萬3,350元後,剩餘9,110元, 固能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銀行所提出分180期、本金 利率1%、每月應清償4,940元之債務前置協商調解方案。惟 聲請人尚積欠非金融機構即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1萬5,888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04萬7,028 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58萬8,837元(見調解卷第91至 139頁、本院卷第87至96頁),合計325萬1,753元,滙誠第 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並具狀表 明同意按調解成立之還款條件(含期數、利率)辦理(見調 解卷第91、129頁),縱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亦 同意比照調解成立方案辦理。則聲請人每月尚需負擔1萬8,0 65元(即:325萬1,753元÷180期=1萬8,065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加計前揭遠東銀行提出之調解方案每月清償4,94 0元,合計2萬3,005元,已逾聲請人每月所餘4,940元,則聲 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而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 3條所定之要件,應予准許。
五、從而,聲請人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而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 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 請更生,應予准許。至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 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 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 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 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 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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