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王佳蓁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佳蓁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 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 、第7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10多年前與朋友開手機店,營運 不如預期收入,虧損導致債務產生,前曾雖以書面向最大債 權銀行請求協商,銀行開出108 期,利率0%,每月還款新臺 幣(下同)10,591元之方案,但聲請人尚有資產公司債務未 納入,且目前每月收入僅25,000元,及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 ,實在無法負擔,故無法答應銀行之協商方案致前置協商不 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08 年7 月向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聲請債務清理前置協商, 經台新銀行,提出以每一個月為一期,180 期、年利率0%、 每月清償10,591元之還款方案,因聲請人表示無力負擔,協 商不成立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並 經台新銀行函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111 頁)。是
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 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稱其名下除有機車三部外,無其他財產,自106 年11 月起任職於彩卷行,每月薪資約25,000元乙情,業據提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查詢表(見本院卷第139 、231 、23 7 頁)、在職證明書(本院卷第201 頁)等件為證;另本院 依職權函詢新北市社會局關於聲請人及其子女是否有申請社 會救助乙事,據函覆稱:聲請人及其子女均未申請本市相關 社會救助等語(見本院卷第275 頁),是本院暫以25,000元 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
㈢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21,356元,含租金8,000 元、 瓦斯費850 元、水費210 元、電費2,300 元、第四台500 元 、健保費2,996 元(聲請人及三名子女健保費各749 元)、 手機費1,000 元、膳食費5,000 元、交通費500 元乙情,業 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欣泰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瓦斯氣費證明 聯、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憑證、台電繳費憑證、台 灣大哥大繳款收執聯、手機費繳費證明、全民健保繳費通知 、各類消費發票等件(見本院卷第55至63頁、153 至175 頁 、239 頁)為證。而就第四台網路費部分,雖有聲請人提出 之繳款證明(見本院卷第157 頁)為憑,但第四台費用應為 有線電視費,有線電視費之性質,核屬娛樂消費,難認為維 持生活必要之支出,應予剔除;手機費1,000 元部分,雖有 聲請人提出之相關支出證明,但容有過高,審酌一般社會經 濟常情,本院認應以800 元計算為妥適,逾此範圍應予剔除 ;子女健保費支出部分,應屬子女之扶養費用,應列入下述 之子女扶養費支出計算,準此,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 為18,409元(租金8,000 元、瓦斯費850 元+水費210 元+ 電費2,300 元+聲請人個人健保費749 元+手機費800 元、 膳食費5,000 元+交通費500 元)。又聲請人主張因其未婚 生子,故需獨立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目前每名子女其每月 各需支出5,000 元、3,650 元、2,150 元,若其收入不敷支 出,有其父協助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123 頁),則 據提出其子女即王○恩(18歲)、王○庭(16歲)、王○旆 (8 歲)月戶籍謄本、溪州國小繳費單、鶯歌高商繳費收據 、溪崑國中繳費單、日用雜支消費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 第65至73頁、159 至165 頁、177 至185 頁),經核上開3 人均未有任何財產及收入,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該3 人之106 、107 年度稅務電子闡門資料表在卷可稽,且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扶養費支出,並未逾108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應屬合理可採。另就前開未成年子女健保費各749 元 部分(見本院卷第175 頁),應列為聲請人負擔之扶養費, 是其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分別為5,749 元、4,399 元 、2,899 元,共計13,047元。依此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及扶養費支出為31,456元(計算式:18,409+ 13,047= 31,456)。
㈣承上,聲請人每月可得支配金額為2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 支出31,456元後,每月並無可用餘額。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 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併參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務已達7,404,689 元(詳見附件),堪認其客觀上處 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 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其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 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 支出,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並依薪資或其 他固定收入,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 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法院裁定認可而予以准許,避免更生 程序嗣後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法院應行 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8 年10月30日下午4 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叔穎
附件:
經債權人陳報債權:富邦銀行530,767 元、中國信託銀行1,156,644 元、台新銀行2,094,036 元、台新資產管理公司354,574 元、匯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345,070 元、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25,087元、匯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6,474 元、花旗銀行319,178 元、新光銀行871,534 元、元大銀行64,875元、長鑫資產管理公司343,522 元、元大資產管理公司815,430 元、永豐銀行354,100 元(見本院卷第305 至463 頁);另聲請人陳報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123,398 元,共計7,404,689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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