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陳貞均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6 月
17日本院108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權人認為相對人即債務人不 應免責,因相對人應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4 條第4 款規定不免責之情事,亦即相對人前經鈞院 以98年度消債聲字第71號裁定不免責(理由為相對人該當消 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要件),並經鈞院以99年度消債抗 字第30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而上開裁定未經鈞院撤銷 ,且抗告人自99年4 月2 日迄今並未受償任何金額,依法相 對人自應不予免責。再者,相對人未依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 2 項規定,於2 年內即103 年1 月5 日前,向法院為再次免 責之聲請,故依上開規定,鈞院應不得再就同一事由為重新 審理,是原審未審酌上開情事,而撤銷原不免責之裁定,顯 然於法不合。況,如鈞院就同一事實重新審酌消債條例第13 4 條第4 款情事,顯然對同期間經鈞院以134 條不免責後, 繼續清償至法定要件始免責者之其他債務人,顯有不公平之 處,亦有違法安定性。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 語。
二、按本條例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 者依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 行之日起2 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本條例中華民國107 年11 月30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 條第2 款、第4 款或第8 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 2 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2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 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按消債條例100 年1 月10日修正之第134 條第4 款:「債 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 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四、因浪費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 ,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消債條例100 年12月12日修正之 第134 條第4 款:「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 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 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消債條例107 年11月30日修正之第 134 條第4 款(即現行條文):「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 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 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 因」。上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於100 年12月12日修 正後之條文,係將原條文之適用範圍,新增「聲請清算前2 年內」要件,並明文「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 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等 語。其修法理由略為:「原條文第4 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 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 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予以適度限縮為 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又原條文規定『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 擔過重之債務』,尚欠明確,宜予明定,爰修正第4 款」。 而同條於107 年11月30日修正後之條文,則係將原條文「所 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之要件予以刪除。參其立法意旨 係為免過苛,法院依本款為不免責裁定,應以債務人於聲請 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 為,所負債務之總額,是否已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為判斷,即為已足,爰修正第4 款。上開條文 之修正,立法者認為有法律溯及既往之必要,又分別新增消 債條例第156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其立法理由分別略為 :「本條例100 年12月12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依本條
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 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惟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 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是否確定,明 定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 免責,爰增訂第2 項。」、「本條例107 年11月30日修正條 文施行前已經法院依本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4 款或第8 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 結清算程序之實益,惟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 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是否確定,明定其得於修正條 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爰增訂第 3 項。」考其立法意旨,係就債務人之權益,使其得重建經 濟生活,與法安定性間為價值權衡,而制定此一「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之例外規定。使債務人得「依修正後之規定」 聲請免責。又基於法安定性,「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例 外規定,自不宜由司法解釋為擴張之適用。申言之,消債條 例第156 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均有涉及同條例第134 條 第4 款之要件變更。其溯及既往適用範圍,應以不同法律修 正時期,為其溯及既往之界線。即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2 項 及第3 項規定之溯及既往範圍,應僅限於個別新舊法差異部 分。並視個案具體情況,就法律修正部分(即審查要件)為 不同之溯及適用。具體以言,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新增 「聲請清算前2 年內」之要件,為100 年12月12日修正後之 條文。是債務人倘欲享有上開立法者放寬之優惠,自應於消 債條例第156 條第2 項之法定期限內,向法院為聲請。逾時 聲請者,不得再以同條例第156 條第3 項規定,主張以同一 優惠要件為免責聲請。且法院亦不應審查該要件。否則,相 關不免責裁定之確定時日,無異於將訴諸立法權恣意決定, 而無從終局確定。與法安定性原則難謂相符,且已逾越立法 權形成自由之範疇。
四、經查:
㈠相對人於98年8 月24日聲請清算,而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清 字第110 號裁定自98年11月6 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嗣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免責,經本 院以相對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規定之 「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 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不免責事由,於99年1 月18日以98年度消債聲字第71號裁定相對人不免責,相對人 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於99年4 月2 日以99年度消債抗字 第3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有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 110 號民事裁定、98年度清債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見原審
卷第41至43、35至39頁)、99年度消債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 等件在卷可佐(附於本院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相對人則於108 年1 月7 日,向本院遞狀再次為免責之聲請 ,主張其所負債務總額高達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以上, 故消費金額應未達債務總額半數以上,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項規定云云(見原審卷第11至13頁)。然細譯相對人 上開主張,相對人並未就上開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項之規定,為具體說明其如何符合免責要件。又就修正後消 債條例第134 條第4 項之「聲請清算前2 年內」要件,為10 0 年12月12日修正條文所新增,至107 年11月30日修正條文 時,均未有變更,是揆諸前揭說明,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3 項之適用範圍,應僅限於100 年12月12日修正條文,與10 7 年11月30日修正條文間,新舊法之差異部分。是原審應僅能 審認本件相對人,是否有符合107 年11月30日刪除原有要件 後之條文,即該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負債務之總額,是 否已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至於原 先不免責確定裁定,所認定債務人已構成之(未經修正之)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事實, 法院應不得再為不同之認定。且100 年12月12日修正條文始 新增「聲請清算前2 年內」之要件,就法律修正前已確定之 案件,於103 年1 月5 日之後,法院亦不得再為審查該要件 。否則實係對於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3 項法律不溯及既往之 例外規定,再為不當之擴張適用。原審原於108 年3 月29日 ,以「相對人既經本院依100 年12月12日修正前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以98年度消債聲字第71號裁 定聲請人不免責,復經本院於99年4 月2 日以99年度消債抗 字第30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自應於該條例修正條文施行之 日起(即101 年1 月6 日起)2 年內,即至103 年1 月5 日 止,向本院再次為免責之聲請。詎聲請人遲至108 年1 月7 日始向本院再次為免責之聲請,顯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6 條第2 項規定不符」之理由,於108 年3 月29日裁定駁 回相對人之聲請(見原審卷第177 至179 頁),與前揭說明 相符,於法並無不合。惟原審嗣因相對人對前開駁回免責聲 請裁定抗告後,認相對人之抗告有理由,於108 年6 月17日 ,依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3 項規定,審查「聲請清算前2 年 內」之要件,並據此廢棄前開108 年3 月29日之駁回免責聲 請裁定,而為相對人免責之裁定,依前揭說明,於法容有未 洽。
五、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於99年4 月2 日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 聲字第71號裁定不免責,並經本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30號裁
定駁回抗告確定,而相對人未於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2 項之 2 年法定期間,即自101 年1 月6 日起至103 年1 月5 日止 ,向本院為免責之聲請,遲至108 年1 月7 日始向本院為免 責之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2 項規定不符,且就「 聲請清算前2 年內」之要件,並無同條第3 項之適用,揆諸 首揭說明,應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方屬適法。原審於10 8 年3 月29日,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惟 原審未予詳究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2 項及第3 項間之適用差 異,遽於108 年6 月17日廢棄前開裁定,並以消債條例107 年11月30日修正之第134 條第4 款(即現行條文)為相對人 免責裁定,於法尚有未合,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即108 年6 月17 日免責裁定),以維持原審於108 年3 月29日所為相對人不 免責之裁定。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50 條、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黃乃瑩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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