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海商字第2號
原 告 金武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紋玲
被 告 拍手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善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美金16,323.7元,依原告民國108 年10月
16日起訴之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1 :30.98 計算,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5,708 元(計算式:16,323
.7元×30.98 ≒505,70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伍仟伍佰壹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雅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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