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海商字,108年度,2號
PCDV,108,海商,2,2019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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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海商字第2號
原   告 金武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紋玲 
被   告 拍手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善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美金16,323.7元,依原告民國108 年10月
16日起訴之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1 :30.98 計算,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5,708 元(計算式:16,323
.7元×30.98 ≒505,70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伍仟伍佰壹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雅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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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拍手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武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