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37號
抗 告 人 林忠雄
相 對 人 畢希聖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本院簡易庭108年度司票字第48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 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 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如系爭本票所示新台幣(下同 )5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抗告人係向地下錢莊借款6 萬元,而被要求簽發50萬元本票,且已經返還借款5萬元, 僅餘1萬元尚未清償而已,此外,相對人從未持系爭本票向 抗告人提示,自不得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等語。查本件抗告人 所稱縱然屬實,亦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 解決,於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又系爭本票既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相對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亦無庸為提示之證 明,是本件自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本件抗告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
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