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8年度,235號
PCDV,108,抗,235,2019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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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35號
抗 告 人 金商聯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文瑞 

代 理 人 李家民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
8 月16日本院108 年度司拍字第38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準用之。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 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 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 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 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 ,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 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 抗字第270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6 年1 月 19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定新臺幣( 下同)1,560 萬元之抵押權予相對人,擔保對於相對人現在 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至136 年1 月18日止 ,並辦畢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茲抗告人對於相對 人負債1,296 萬765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為此聲請准 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不動產拍賣事關重大權益事項,請考量當事 人與債權人協商權利等語。為此請求撤銷拍賣抵押物等語。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 據、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不動產登記謄本、催告書及客 戶往來帳戶查詢表等件為證。再觀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 :擔保權利總金額為1,560 萬元,擔保確定日為136 年1 月



18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二張借據記載借款金額共計1,300 萬元,均依年金法,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人對於所負之一切債務有任何一宗不依 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而抗告人自108 年2 月20起 未依約繳納本息,並經相對人通知抗告人系爭借款債務已視 為全部到期等情,依此為形式上審查,已足認相對人有系爭 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 清償。而抗告人亦未否認上情,僅抗辯應考量當事人與債權 人協商權利等語。從而,原裁定准許拍賣附表所示不動產, 核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因此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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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商聯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