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公司解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8年度,227號
PCDV,108,抗,227,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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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27號
抗 告 人 龔銘信 
      沈壽春 
      陳志明 




相 對 人 富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明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13日本院108 年度司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本院裁定相對人富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解散,經 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3日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不服,提 起本件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
㈠依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法院於裁定前應徵詢主管機關 意見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之意見,但原審僅徵詢主管機 關即新北市政府之意見,即逕為裁定,違背公司法第11條第 1 項規定,故原裁定僅以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之意見,逕 認相對人之經營無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事,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
㈡原登記在相對人名下之新北市○○區○○段000 號、200-1 、200-2 、200-3 、200-4 地號(權利範圍均為4,505/100, 000 )土地、同市區段0000號建物及其附屬建物(權利範圍 為34,615/100,000)及同市區段0000號建物(共同使用部分 8,167/100,000 )等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係相對人 之主要財產,詎相對人之代表人許明森竟違反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於106 年5 月 將系爭不動產以每坪新臺幣(下同)26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訴 外人宏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兆公司),並已變賣完 畢,且該出售價格低於元信、洛崧2 家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之鑑定價格平均值35萬7 千元,而迄今2 年餘又無繼續營業 計劃,若再繼續經營,必將導致僅有支出而無收入之窘境, 是相對人已符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所定「公司之經營,有顯 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要件,則原裁定以相對人處分系爭不



動產後獲利盈餘均有分配股東,遽認相對人之經營無顯著困 難或重大損害之情,顯有倒果為因之邏輯錯誤。 ㈢相對人之股東間就經營管理方針有糾葛,又發生前開影響相 對人順利營運之情事,本件已涉及公益,故法院於裁定相對 人解散與否時,不應僅尊重相對人股東多數意見,而應考量 債權人之保障。
㈣綜上,原裁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爰依法提起抗 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 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意見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 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公司法第11條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云者, 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 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 言。又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 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 例如其目的事業無法進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 ,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而言。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股東,且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相對 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股份之事實,有相對人發起名簿 、出資額明細、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17 頁、第67 頁、第103 頁至第106 頁),是抗告人提出本件聲請,程序 上符合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本件應予審究者為相對人之經營有無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 情,茲分述如下:
⒈相對人所營事業項目並無許可業務,故無許可法令之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等節,業經新北市政府以108 年10月8 日新北府 經司字第1088068891號函復明確(見本院卷第89頁),並有 相對人變更登記表、設立登記資料可憑(見原審卷第105 頁 、本院卷第91頁),相對人既無專責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則原審於裁定前僅徵詢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之意見,於法 並無不合,是抗告人就此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自無可採。 ⒉依相對人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經原審徵詢並實地訪查後函 復之意見:訪查人於108 年7 月11日14時55分訪查相對人登 記址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2 樓,相對人登記址有營 業,仍有生意買賣往來,現場有2 名業務人員辦公,負責人 許明森亦在場,經訪問員工周小姐表示相對人都有營運,每 天都有經營,2 名員工會在相對人登記址上班等語,有新北 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裁定解散訪查紀錄表及現場訪查照片可參



(見原審卷第87頁、第97頁至第101 頁),難認相對人之經 營已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且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或 重大之虧損之情形。至抗告人雖以相對人107 年12月31日資 產負債表並無員工薪資及勞健保費用之會計項目,以此質疑 該2 名員工之真實性,然觀之現場訪查照片(見原審卷第97 頁至第101 頁),相對人登記址確有2 名員工在場辦公,並 擺放諸多辦公設備、用品、文件等,而員工薪資及勞健保費 用之會計項目本不屬資產負債表之會計項目,則抗告人執此 質疑,自難遽採。
⒊系爭不動產以每坪26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宏兆公司前,固未經 股東會特別決議,且該出售價額低於元信、洛崧2 家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定價格平均值35萬7 千元,惟相對人嗣已 於107 年1 月29日、107 年2 月27日先後召開股東會,決議 追認系爭不動產交易案一節,此據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8 年度偵字第7445號不起訴處分書敘明綦詳(見原審卷第 123 頁、第125 頁),相對人復於107 年4 月10日召開股東 臨時會,決議⒈不買回系爭不動產。⒉相對人之股東權益於 107 年7 月9 日前入股東帳戶,再於107 年6 月5 日召開股 東臨時會,決議處分系爭不動產所獲盈餘以每股37.9元分配 股利予股東一情,有相對人107 年4 月10日、107 年6 月5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佐(見原審卷第141 頁、第143 頁) ,稽以相對人之股東呂芳昌於另案偵訊時證稱:我有於107 年1 月29日參加相對人之股東會,討論系爭不動產以每坪26 萬出售及盈餘分配,我投資100 萬元獲利80萬元等語,及相 對人之股東何金逢於另案偵查中證述:我於107 年1 月29日 參加相對人之股東會,討論系爭不動產以每坪26萬元出售, 我及其他股東都接受該價格,且出售系爭不動產後有盈餘分 配予股東,我投資315 萬元,每投資105 萬元獲利80萬元等 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可證(見原審卷第125 頁、第127 頁),可知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確有盈餘,並已先後召開 股東會決議追認及盈餘分配,且已實際分配盈餘予股東,另 由相對人於107 年將處分系爭不動產盈餘分配予股東後,相 對人於107 年12月31日銀行存款為7,969,250 元,嗣於108 年7 月23日有銀行存款9,906,721 元,有相對人107 年12月 31日資產負債表、存款餘額/ 存額證明書可查(見原審卷第 145 頁、第147 頁),足見相對人仍有相當流動資產足以維 持營運,殊難認相對人之經營已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且再 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或重大之虧損之情形。 ⒋就相對人債權人保障之公益考量部分,依相對人107 年12月 31日資產負債表(見原審卷第145 頁),相對人於107 年12



月31日之資產,僅銀行存款即有7,969,250 元,遠大於相對 人之負債總額5,423,129 元,自難認相對人之資產有不足以 抵償負債甚而致其債權人有不能受償之虞,是抗告人此部分 抗告意旨,容無可採。
⒌至抗告人雖表示相對人之股東就經營管理方針有糾葛,惟相 對人目前既仍有營運,亦無證據證明相對人已有業務不能開 展之原因且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或重大之虧損之情形 ,自不能認相對人之經營已達有顯著困難或有重大損害之程 度,與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所定裁定解散公司之要件不符。四、綜上所述,相對人之經營,並無證據足認有顯著困難或重大 損害之情事,抗告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與公司法第11條 第1 項規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49 條第1 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王雅婷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依相對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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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