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林明宙
被上 訴 人 詹巧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8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8 年度重小字第25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 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 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 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 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 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 該條款之事實。從而,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 書未依上述方法為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 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 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 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 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三重簡易庭108 年度重小字第2509 號第一審小額訴訟程序之原審判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 訴,然其在上訴狀中僅聲明不服原判決,並未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5頁),依前揭說明, 已難認其上訴合法。至其上訴狀中雖表明欲另狀陳述上訴理 由云云,惟自上訴人於108 年9 月19日提起本件上訴後迄今 ,仍未提有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小額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準用法律審之同法第471 條第1 項規定,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並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 定駁回之。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
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黎文德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