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小上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許佳宏
蘇怡臻
被 上訴 人 廖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7 月1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8 年度重小字第657 號小額訴訟程
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 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僅準用第468 條 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故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為理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 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 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是以當事人如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 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至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 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 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 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 以原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為理由,提起上訴者, 其上訴狀或理由狀亦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經驗法則、 證據法則之內容。又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 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3 項亦有明 示。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 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 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 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741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苟依卷證資料,斟酌 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 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 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 例要旨可參)。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226 條第3 項規定,判 決書理由項下,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是法院為當 事人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未記載於判 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9 條第6 項所謂判決不備理由 ,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原審判決以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2 條第5 項規定判決,惟本案係在上訴人之專屬車位 上(坐落新北市○○區○○街00000 號地下二層編號40號停 車位),且汽車並無發動之動態,屬私人財產與領域,上訴 人之位車位乃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5 款所指之專用 部分,原審適用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判決,判決顯然不備 理由。又被上訴人提出之機械式停車位公告,並無法令規制 效力,上訴人於系爭機械式停車位使用機能上具有完全之獨 立性,可自由使用、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故原審以該告 示牌為法律上之判決,判決顯然不備理由。又原審法官於10 8 年6 月21日審理時當庭不看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亦未在 判決記載不予採納之理由,故判決不備理由。又被上訴人於 原審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左後車門之完整性, 被上訴人所有之車輛已經行駛9 年,無任何維修烤漆紀錄, 而其所提出之錄影均係107 年5 月30日以後所拍攝的,如何 證明與上訴人有關。又依兩造所提出之影片、照片及兩車停 車位之相對位置,可說明撞擊點並非在被上訴人之左後車門 ,原審判決書就此點均未說明,故判決不備理由。原審判決 之四、㈢、2.部分之認定,雖以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4之 規定不採嚴格之證明法則,卻與事實相違背,所以判決不備 理由。再原審判決書三部分,被上訴人提供社區26號與24號 、44號與46號機械式停車位之高低差,唯漏提出38號機械式 停車位(下稱被上訴人車位)與40號機械式停車位(上訴人 車位)之高低差,實際上38號車位高出40號車位約7 公分, 是被上訴人主張左後車門70公分處之插痕,並不符合被上訴 人所說上訴人所撞擊處在70公分處,上訴人所停之位置撞擊 到被上訴人之左後車門位置只會在更低的地方。再者,原審 判決之四、㈡部分,雖後座乘客下車時確有開啟車門下車, 但兩車相對位置所撞擊點係在左後葉子板,原審未對上訴人 所提出之證據做事實判決,所以判決不備理由。另被上訴人 提出之賠償金額中有門皮版修,而在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 中左後車門並無重大板金凹損,為何還需要板金之報價,且 在求償的金額中加入該項目甚不合理,不該列入求償金額中 等語,故為此提起上訴,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上訴人前開主張原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而違背民事訴訟法 第469 條第6 款之規定云云。惟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 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 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 理由要領而已(同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參照),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僅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規定,同條第6 款規定 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並不在準用之列自明。 是上訴人以原判決不備理由為由而提起本件上訴,於法無據 ,無從採取。又上訴意旨關於爭執事實認定部分,本屬事實 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 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是以, 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既已於原審判決理由欄內加 以說明,自得依其心證就證據取捨結果為事實認定,難認有 何違法之處。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實係就原審認定事實、取 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且又查無何違背法令之處,自 無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可言。上訴人執前開主張提起上 訴,求予廢棄原審判決云云,依其上訴意旨觀之,足認顯無 理由,揆之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 用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之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 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 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 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黃乃瑩
法 官 鄧雅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清秋